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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康、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并与2011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对家庭、女儿不管不问。2013年1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名刘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还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