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曹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男。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抓获,7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曹X在本市西稍门“西安航空旅游学院”培训时结识被害人康XX,同年5月曹X被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招聘为安检员。2009年11月23日,曹X以能安排康XX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安检站工作为由,在西安市鼓楼麦当劳餐厅骗取康XX人民币2万元。曹X未给康XX办理工作事宜,并将赃款全部挥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吴XX证言,被告人曹X供述与辩解,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曹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曹X结识被害人康XX。2009年11月23日,曹X以能安排康XX到咸阳国际机场安检站工作为由,在本市鼓楼麦当劳餐厅收取康XX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曹X未给康XX办理工作,将赃款全部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康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3月在西安航空旅游学院培训时认识曹X,不久他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当安检员。2009年11月曹X说可以帮自己到咸阳机场安检上班,需要4万元介绍费。11月23日双方约定在西大街鼓楼麦当劳见面,交给曹X2万元人民币,他打了收条。之后事情没办成,曹X也找不到人。2、被害人康XX之母吴XX证言与康XX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3、被告人曹X供述证实,康XX让自己给她介绍工作,给了2万元,之后她考上高铁乘务员,让退钱,因为2万元已经找关系花光,准备挣到钱就退,没想到她告自己诈骗。4、被害人康XX提供收条证实,2009年11月23日曹X收到康XX人民币2万元,为其安排咸阳国际机场上班,如未上班如数奉还。5、被害人康XX之母吴XX提供与被告人曹X短信,证实吴XX向曹X催要2万元的过程。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康XX指认被告人曹X为诈骗其2万元的男子。7、西安咸阳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检查站、人力资源部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员工招聘均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不存在员工直接安排外部员工工作的情况。曹X于2008年5月开始在咸阳机场检查站工作,2010年6月19日辞职。8、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普君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9日,该所民警将网上逃犯曹X抓获归案。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审 判 员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