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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平均与被告王聚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平均;王聚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526号 原告:邵平均,男。 委托代理人陈有民,男,生于1958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邵涧村**。 被告:王聚恩,又名王聚春,男。 委托代理人杨芳娥,女,生于1954年3月15日,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王聚恩之妻。 原告邵平均与被告王聚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民、被告王聚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平均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1日与被告王聚恩之兄王巨成达成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巨成将座落商州区东街坐南向北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两层卖予原告,房屋东至杨海秀墙外皮为界,西至杨木着墙外皮为界,南为王姓空院,北至本主由南向北第二棵桐树北皮为界。房北空地,东以田家后檐滴水为界,西以邵军旗墙外皮为界。此房由南向北直通背街街道,留净空一米二作为各家公用出路。以八四年王姓分割庄基协议为准,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告在立约买得房屋后居住至今已长达20余年,1993年3月9日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商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原告欲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建,请人对房屋排水进行修整时遭被告阻拦,被告多次找原告称原告所买王巨成房屋内有其份额,进行无理纠缠。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700元。 原告邵平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契约、商州市房产交易买卖契纸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 2、房屋移转登记申请书、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房屋契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1993年3月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情况; 3、公告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遗失房产证后补办房产证过程中登报公告的情况; 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产所有权证、东街村委会证明、商州市52年土地清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现有房屋系其合法财产; 5、证人张卫东、邵侃成、李政民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王巨成处购买房产与他人无关以及原告购买房屋的四至界限; 6、证人邵天喜、徐小军、徐康民、陈新田、邵忠记、陈安民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施工被被告阻挡遭受损失的情况。 被告王聚恩辩称,被告祖父王芝义生有四子,被告父亲王荣佐排行第四。被告祖父在商州区东街有房1院,贯通至东背街。1921年10月10日,被告祖父在为其四个儿子分家时,将院内的房屋分别分给四个儿子。关于前后院落等在分单上载明由四个儿子官用。被告之父在土改前去世。土地改革时,被告祖父分给被告父亲的两间房屋登记在被告和被告之母闵春娃以及被告兄长王聚成名下。院落按照分单仍为官用。1981年,被告之兄王聚成在院落中间建了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楼房北墙以北一米处有两棵桐树。1993年3月1日,被告之兄王聚成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聚成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四至栏北至处明确写为“空院”。之后,原告私自将两棵桐树砍伐,在原房屋北墙以北的空院地基上续建了楼房,侵占了南北长度为6米的官用院落。2007年,原告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和修改后的《买房契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8日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上房产四至栏中注明北边至原告“自墙”。原告祖父遗留的院落在分家时并未给其四个儿子分割,而是作为官用,被告之兄王聚成在建房时已占用了部分院落。原告虽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以外的院落有使用权。2013年3月,原告未经审批准备向北扩建房屋,在其原有房屋北墙以北4.5米处开挖四个深坑修建地基,被告认为原告侵占其对院落的共用权,原告诉称的其并非扩建房屋而是为整修排水不属实,原告在空院挖四个深坑是为了浇灌水泥地基向北延伸私自建房,被告阻挡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妨碍,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依据。原告为私自建房在被告和他人公用的土地上开挖地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对院落的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为对院落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政府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祖父在为其四个儿子分家时将院落作为四个儿子官用,被告为王荣佐的儿子,对院落有共用权; 2、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父亲在土地改革前去世,其父亲王荣佐遗留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和其兄王聚成以及其母闵春娃的名下,证明原告在院落建房侵占了被告对院落的使用权; 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王聚成申报的房屋四至为北至空院,具体应指王聚成的房屋北墙为界; 4、证人祝彩宁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具的买房契约是篡改的,王聚成出卖房屋时四至为北至空院,而非契约所载明的第二棵桐树为界。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买房契约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诉讼主张。契约约定北至第二棵桐树外皮,原告买房之后,向北扩建房屋时已将桐树砍伐,桐树所在范围已被扩大到房屋之内。王聚成无权在出卖院落时将官用院落指给邵平均。房产交易买卖契纸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有矛盾。房产交易买卖契纸只是办理房产证的凭证,不代表原告对土地有使用权;证据2房屋移转登记申请书、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向院内扩建房屋合法。房屋契证和四至墙界申报表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在空院扩建房屋,且契证上注明房屋北至前檐第二棵桐树,桐树已被砍伐,原告扩建房屋已占用桐树所在地方。四至墙界申报表上北至为空院,应指院内住户的官用出路直至街道,而非原告购买的房屋北至街道;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不经相关部门批准即在官用空院扩建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只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土地使用权。对祝彩宁证明无异议。商州市52年土地清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聚成是被告一家人的代表,所以土地清册中只注明了王聚成1人;证据5证人张卫东、邵侃成、李政民与原告有朋友亲属关系,证言与房屋买卖契约不相符,契约中并未约定王聚成将四家官有的宅基中归王聚成的四分之一卖给邵平均使用,此部分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证明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未经批准私自在空院挖根基建房被告才予以阻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邵平均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北至空院具体应指第二棵桐树北皮;证据4与契约相矛盾,应以契约为准。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可相互印证原告邵平均购买被告王聚成房屋后办理契证及过户登记手续,以及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后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与契约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一致,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中原告与王聚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王聚成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3月1日,原告邵平均与被告王聚恩之兄王聚成(又名王巨成)达成协议,被告王聚成将位于原商州市街道管区即现商洛市商州区东北街1号座南向北砖混结构两间两层楼房卖予原告邵平均并书写契约1份,契约载明“房屋东至杨海秀墙外皮为界西至杨木着墙外皮为界南为王姓空院北至本主由南向北第二棵桐树北皮为界房北空地东以田家后檐滴水为界西以邵军旗墙外皮为界此房由南向北直通背街街道留净空一米二作为各家公用出路”,并约定房屋价款为一万五千元。买卖双方和中证人在契约上签名捺印。之后双方于1993年3月11日在商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产交易买卖契纸,议定建筑面积106.72平方米,院落面积为40平方米,同日邵平均办理了房屋契证,契证上亦载明北至前檐第二棵桐树北皮。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邵平均将房屋以北桐树砍伐并在原有房屋以北续建两间两层房屋。2007年,商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2007)商房权字第04**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产建筑面积为145.14㎡,房产四至及座落栏注明四至均为自墙。2013年原告请人在其房屋以北空地上挖掘地面,被告以原告施工空地和原告所买王聚成房屋有其份额为由进行阻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为改建房屋请人对房屋排水进行修整,但原告施工区域在其房屋以北的空地,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亦能够说明原告是在房屋以北空地挖根基遭到阻拦而停工。原告称其对施工的空地享有使用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以北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的建筑施工亦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故原告在其房屋以北空地上施工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平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 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卫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