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叶华与胥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华,胥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杨叶华。被告:胥建辉。原告杨叶华为与被告胥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华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胥建辉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还清。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建辉归还原告杨叶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胥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