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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欢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乐,张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欢乐。委托代理人褚金霞,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昌,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红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5********,住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五一路。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欢乐诉被告张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乐及委托代理人褚金霞、王大昌,被告张红军及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进行“兴达”小型玻璃加工炉开发,前期原告生产样品炉一台,送至被告处,被告付款50%,原、被告共有此炉;后原告为被告制作自用炉一台,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部分材料、配件由原告提供,货到时被告付清款项。原告将样品炉、风栅及控制系统等配件及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了4万元样品炉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配件款。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制作自用炉,工期近两个月,被告连工人工资也未支付,无奈原告及工人回家。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样品炉货款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平钢炉材料款、配件款、工人工资、住宿费共计87710.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当是合伙协议,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明原被告共有样品炉及后续合伙事项,原告在未履行义务情况下擅自退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红军诉称:被反诉人以欺骗手段与反诉人签署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生产、销售玻璃钢化炉设备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先生产出成品样品炉一台后随即为反诉人生产自用炉,但被反诉人只是将样品炉部分配件和自用炉部分配件于2012年3月30日运抵我处,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先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后才能卸车无奈之下反诉人才于当日支付给其45000元。卸车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交付货物只是部分配件并不是成品炉.但本着诚意合作的前提,我方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另行购买了组装样品炉的所有配件和自用炉的部分配件并安排被反诉人开始生产。被反诉人对样品炉组装后经双方共同试机无法正常工作,同时也无法生产自用炉。由于被反诉人欠缺生产技术,擅自撤走其安装生产人员。反诉人多次发函请求被反诉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被反诉人拒不理睬,无奈之下反诉人另请洛阳未来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钢化炉进行重做改造,现自用炉配件依然在我处搁置。被反诉人在不具备生产资质和生产许可并无生产技术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用河北霸州广兴通达机械厂的名义与反诉人签署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购买各项配件、设备导致反诉人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退还样品炉货款45000元,改造重做费用30050元,共75050元;2.被反诉人支付因被反诉人违约无法生产出自用炉导致反诉人产生的合理损失224950元。反诉被告张欢乐辩称:张欢乐不存在欺骗行为,样品炉到货时是成品,而不是部分配件,张欢乐有资格生产小型玻璃钢化炉;双方合同终止,责任在张红军,而非张欢乐;反诉请求事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张红军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欢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张欢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张欢乐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有资格经营玻璃钢化炉;第二组:被告张红军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红军系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澳格橱柜商行负责人;第三组: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2、B870-3660型钢化玻璃炉材料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作生产小型玻璃钢化炉,原告为被告生产的自用炉成本价为248310元;第四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化炉配件清单四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配件种类、数量、单价以及总配件款;第五组:2012年6月19日张红军发给张欢乐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双方终止合同时,原告为被告制作生产自用炉,工作已接近尾声;第六组:刘建民、李吉庆、张海顺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侯雪松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词,拟证明样品炉运到郑州时确系成品,原告为被告生产自用炉,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及配件款,原告才被迫终止合同;第七组:钢化样玻璃照片一张(有实物),拟证明被告对钢化炉烧制的钢化玻璃结晶度,颗粒度等质量方面的要求;第八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钢化炉成本价位、工人工资由被告张红军负担。第九组:晶钢门、移动门(兴达机械)宣传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印发的宣传单,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让原告去上海发传单。被告(反诉原告)张红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限于钢化炉、热弯炉等,没有生产资格,该营业执照2011年已经过期,只能说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欺诈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成本价。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有原件,原告是擅自篡改伪造的,应当追究责任。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还没有终止,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是原告自己伪造。对第九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任何指派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张红军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针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供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伪造证据;第二组: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改造重做样品炉及购买自用炉配件的费用,包含住宿费;第三组:原告出具的配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依法支付配件款;第四组:发函的回执单,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第五组:证人张某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张欢乐违约事实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事实。原告张欢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三份清单是原告从河北拉回的配件及样品炉,与原告提交的相关数据一致;对证据二、三:记账凭证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的书面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张欢乐、张海顺签名的清单(借据),系超期举证,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回执只能说明曾经邮寄过东西,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欢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的证据1、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2没有被告张红军的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书写原件与复写件,本系同一人书写,但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有添加内容,与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不一致,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六组证据,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八组证据没有被告签名,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军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红军的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5月4日金额3490元的记账凭证有原告张欢乐工人“张海顺”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的其余证据均无原告或原告工人签名,原告质证有异议,本组证据均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欢乐系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广兴通达机械厂业主,该厂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红军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格橱柜商行业主,该商行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进行兴达小型玻璃加工设备的生产开发,被告张红军提供场地、工人食宿及产品的销售、经营,原告张欢乐承担产品的技术开发与生产;合作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前期由原告张欢乐生产样品炉一台,规格450*600mm,费用由张红军支付(约9万元左右),待产品到达张红军处后,张红军支付张欢乐50%款项,并随即现场为张红军生产一台700*36**mm玻璃平钢炉,成本价24万元左右,费用由张红军承担,风栅及控制系统到厂后,张红军支付应有款项,其他材料在张红军所在地加工;后期应按已销售产品方式,双方共同决定批量、共同按50%投入资金安排生产;张欢乐出技术人员2-3人,张红军出生产工人2-3人协助生产加工。2012年3月30日,张欢乐将样品炉送至张红军处,张欢乐派工人到张红军的商行进行700*3660mm玻璃平钢炉(即自用炉)的生产。当天,张红军支付张欢乐设备款45000元,张欢乐给张红军出具收据。双方即开始调试样品炉,生产自用炉。但是双方因故未生产出自用炉,后张欢乐将工人撤走,样品炉和自用炉配件现均在张红军处存放。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共同书写样品炉和自用炉配件清单共四张,由张欢乐及其工人张海顺、张红军的会计张某签字确认。清单一式两份,有原件和复写件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后张欢乐在其清单中加上部分配建的价格,未经张红军签字确认。2012年5月11日、5月29日,张欢乐从张红军的商行借支5000元、2000元,由张欢乐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另有一份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由张欢乐出具,内容为:支钢化炉吊装费1000元整。张海顺出具一份1000元的收条,日期为“5月13日”。2012年6月9日张红军向张欢乐邮寄送达通知一份,要求张欢乐在2012年6月10前到张红军的工厂处理焊制钢化炉的所有收尾工作。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不同意。关于样品炉能否正常工作,张红军认为不能,张欢乐认为可以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张欢乐将样品炉运至张红军处,张红军支付张欢乐样品炉设备款的50%即45000元,双方开始生产自用炉,但因故未能生产成功。张欢乐诉称是由于张红军不支付配件款,导致张欢乐无法生产,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张欢乐无奈撤走工人;张红军诉称是由于张欢乐没有相应的技术,无法生产自用钢化炉,且样品炉也无法正常运转,张红军另找他人改造,花费30050元。双方关于各自观点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对于合同中止的原因不做认定。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作协议书》应当解除,样品炉和自用炉配件现均在张红军处存放。原告张欢乐起诉要求被告张红军支付样品炉的剩余货款45000元,但是双方关于样品炉能否正常运转意见不一致,张欢乐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样品炉符合合同要求,不能证明张红军关于样品炉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欢乐起诉要求张红军支付平钢炉材料款、配件款、工人工资、住宿费共计87710.56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红军起诉反诉被告张欢乐退还样品炉货款45000元,张欢乐已经将样品炉送至张红军处,虽然双方关于样品炉能否正常运转意见不一致,但因张红军未返还样品炉,不能要求张欢乐返还样品炉货款,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红军反诉要求张欢乐支付样品炉的改造重做费用30050元,张红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需要改造样品炉,以及其花费30050元改造样品炉,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红军反诉要求张欢乐支付因张欢乐违约无法生产出自用炉导致的损失22495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欢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张欢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