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涂剑峰与叶培舒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剑峰,叶培舒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涂剑峰,被告:叶培舒,原告涂剑峰与被告叶培舒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培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剑峰诉称:案外人黄伶伶因拖欠原、被告及胡海光借款无力偿还,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案外人黄伶伶以出卖其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大厦1幢1005室房屋抵偿欠款,售房款由原、被告及胡海光三人平均分配。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与胡海光三人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交联名账户开户申请,原、被告与胡海光各占联名账户资产份额的33.33%、33.33%、33.34%,设立联名账户的目的就是用于平均分配售房款。2013年8月9日,案外人黄伶伶委托潘某将上述房屋的售房款137万元汇入原、被告与胡海光三人的联名账户,该笔款项系案外人黄伶伶向原、被告与胡海光三人偿还借款之用,并不是汇给被告一人,但被告于同年8月10日独自将该联名账户上的137万元取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456666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个人联名开户(变更)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与胡海光三人共同开设联名账户,确定账户内的款项由三人按比例享有。4.《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房屋买卖的中介人潘某将售房款137万元转入被告持有的联名账户内。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黄伶伶因欠原、被告与胡海光三人钱,委托证人将售房款137万元转给原、被告与胡海光三人,证人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持有的联名账户内,该款项不是转给被告个人,而是转给原、被告与胡海光三人的。被告叶培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上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3-4上盖有银行的印章,证据5与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该五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联名账户银行卡号为:62×××90,被告的个人联名账户银行卡号为:62×××08,胡海光的个人联名账户银行卡号为:62×××82。2013年8月9日,案外人潘某将137万元转入被告的上述个人联名账户银行卡内。本院认为:原告涂剑峰与被告叶培舒及案外人胡海光共同约定开设联名账户以接受债务人黄伶伶汇入的还款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由原告涂剑峰与被告叶培舒各享有33.33%的份额、案外人涂剑峰享有33.34%的份额,上述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对联名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债务人黄伶伶委托潘某将137万元的还款资金汇入被告持有的联名帐户后,原告对该137万元中的33.33%计456621元享有所有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566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培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涂剑峰456621元。二、驳回原告涂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叶培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6575元,由被告叶培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