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春友与赵宝来、赵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友,赵宝来,赵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刘春友,农民。被告赵宝来,成年,农民。被告赵晓燕,成年,农民。原告刘春友与被告赵宝来、赵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收购毛鸡期间,从我处赊购毛鸡,合款204220元,并于同年12月3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毛鸡款2042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收购毛鸡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毛鸡折合人民币204220元,并于同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毛鸡款2042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毛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原告。二被告既未给付所欠毛鸡款,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来、赵晓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春友毛鸡款2042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当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