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URICECHARLESBAKER。委托代理人:王益。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李栋。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原告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620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2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自被告2012年6月11日入职任生产经理以来,原告已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未签。最终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为固定工资,2012年为3700元/月,2013年调整为4500元/月,每月另享有餐贴220元,每月实发工资为固定工资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如当月未出全勤也需相应扣款。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在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无故旷工13天,原告因此不支付被告旷工期间工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多扣,被告不存在2013年3月份剩余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765.5元、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86.7元、无须支付2013年3月剩余工资618.9元。被告李栋答辩称: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并非被告拖延所导致,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日未出勤是向单位请假后回家办理事情。且在被告回单位工作一个月之后,原告才说被告该期间系旷工,以此解除劳动关系,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发放3月份工资中扣除2789元,除扣除请假工资外多扣了618.9元,应当予以补发。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76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86.7元以及2013年3月剩余工资618.9元,共计42571.1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6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86.7元及原告在发放2013年3月工资时以扣除2013年2月16日至3月1日未出勤工资为由扣除2789元,多扣了618.9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83.72元,原告扣除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2789元是正确的,不存在多扣,无需补发618.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与被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以被告2013年2月至3月未出勤13天为由,于2013年3月工资中扣除工资27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原告处任生产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无需考勤,每周享有双休日,工资为固定工资,2012年为3700元/月,2013年调整为4500元/月,每月另享有餐贴22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请假,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提前回家。被告请假次日至2013年3月1日未出勤。原告春节放假时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月15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2013年2月4日及2月16日至3月1日,共计13个工作日,员工李栋均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写过请假条,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视为旷工13天”;一份通知书载明,“由于员工李栋无故旷工多日,长期消极怠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及工人的生产安排未得到及时的执行,生产管理混乱,导致公司无法达到预期产量,流失客户和订单,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鉴于此情况,李栋已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并已无法胜任生产主管一职,经公司慎重考虑,现决定视李栋即日起自动离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2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86.7元。原告发放被告2013年3月工资时以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及2月16日至3月1日旷工13天为由扣除未出勤工资2789元。2013年4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6月2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76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86.7元以及2013年3月剩余工资618.9元,共计42571.1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至31日工作日15天,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日工作日12天,2013年4月1日至22日工作日15天。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请假提前回家,但认为请假时间至多至同年2月4日。被告主张其曾向原告请假至2013年3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日未正常出勤属于旷工。原告因此不予支付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为2604.1元(4720元÷21.75天×12天),故被告对于2013年3月剩余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184.9元(2789元-2604.1元)。双方自被告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造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有误,本院调整为37114.5元(3920元÷21.75天×15天+3920元/月×5个月+4720元/月×3个月+4720元÷21.75天×15天-2604.1元)。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剩余工资及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知晓公司《员工手册》内容,公司以被告旷工多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告在被告旷工及2013年3月4日返回原告处上班至同年4月22日的期间内,未对被告的旷工行为进行过处理,而于2013年4月22日对被告作出视为自动离职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虽然表述其主张的为经济补偿金,但其陈述该请求系基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实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支持的金额以仲裁裁决结果为限,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1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栋2013年3月工资184.9元、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114.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6.7元,共计41486.1元,限原告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