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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贾丽娜与王家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娜,王家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贾丽娜,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存,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丽娜诉被告王家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丽娜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王家存委托代理人王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娜诉称,2011年5月2日,李金海以开办医疗器械经销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每两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约定八个月。原告交给李金海10万元现金后,李金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及支付方式,被告王家存为李金海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李金海在借款后陆续付给原告四个月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到处找李金海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存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1年9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5万元。被告王家存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保证期内未向被告主张责任,丧失相关权利,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二、在借款后,李金海曾向原告丈夫偿还5万元,这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只有李金海能够说清;三、本案另有一名担保人,该保证人也需要查清,李金海和另一人也应该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李金海向原告贾丽娜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利(丽)娜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5分,两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8个月,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李金海,担保人:贾运江,担保人:王家存,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2012年2月10日,魏国民向李金海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金海还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魏国民,2012年2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贾丽娜诉称李金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家存作为连带担保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借据中记载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借据记载了“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应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2年为被告的保证期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辩称应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贾运江一同作为被告,贾运江及被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李金海曾向原告丈夫魏国民偿还5万元,并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证明魏国民系原告丈夫及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借款事实的关联性,故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止,由于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要求,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家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丽娜人民币1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贾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家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丁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