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郝燕、冯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燕,冯义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委托代理人:殷瑞广。被告:郝燕,女。被告:冯义章,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燕、冯义章���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郝燕、冯义章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郝燕、冯义章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殷瑞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燕、冯义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郝燕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燕向原告借款95000元,利率11.61%,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郝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清丰县城关镇南箕街飞龙中学,产权证号2004-3-0247房产作为抵押,与被告冯义章签订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由被告冯义章为被告郝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90000元贷款余额至2013年4月30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1200元,本息共计101200元。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郝燕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2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郝燕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冯义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燕、冯义章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郝燕向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燕向原告借款玖万伍仟元整,贷款利率11.61‰,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5.81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郝燕以自有产权证号为2004-3-0247的房屋评估作价255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义章向原告出具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郝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燕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郝燕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郝燕应向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燕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自有房屋,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冯义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1、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1‰,自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二、以9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81‰,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郝燕所有的产权证号为2004-3-024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义章对被告郝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郝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库锁庆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