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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张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耍脾气。2010年农历7月21日生长女冯某甲,2012年3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被告于原告住院当日带女儿回娘家,2012年农历4月17日次女冯某乙出生,次女出生两个月,被告将其送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各异,无共同同语言,时常吵闹,未培养起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女儿冯某甲、冯某乙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出车祸当天被告未带女儿回娘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陪原告,生二女儿时原告没有管过,被告不回家是原告打电话不让回家。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名县大名镇县前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被告对孩子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对分居时间有异议,本院对孩子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7月21日生长女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农历4月17日生次女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些矛盾,但最终都已和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为两个女儿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风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