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倪建荣与贾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荣,贾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倪建荣。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贾东亮(又名贾源洋)。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建荣诉被告贾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贾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荣诉称: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贾东亮陆续向原告借款42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贾东亮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是向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公司)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适格主体应是荣宇公司。2、本案管辖有异议,原、被告虽以协议选择的方式选择了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合同规定,选择协议管辖只能在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协议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3、本案中被告所借款用于东湖京华苑-京玉苑工程建设,该工程被告方与荣宇公司间是施工承包关系,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还款责任应该由荣宇公司承担,因为该承包是内部承包。4、京玉苑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决算正在办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的支付已经约定,应当按约定执行。尚余工程款未结算,在该工程承包施工中荣宇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对借款偿还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荣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责任协议1份,荣宇公司将其东湖京华苑中的京玉苑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资金由被告负责。2012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贾东亮因工程施工中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42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荣宇公司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2012年6月25日、7月10日、7月27日、11月7日,原、被告签订4份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综上,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26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借款均用于京玉苑工程上。2、借款不是向原告个人借款,而是向荣宇公司所借,因为所有借款均是通过荣宇公司的帐户出借给被告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个人借款:1、2011年3月14日,原告分两次出借给荣宇公司10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荣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倪建荣出具给荣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荣宇公司将其在该公司的款项出借给被告;3、荣宇公司的明细分类帐、资金证明;4、苏州荣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证明,证明2012年6月25日、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是原告委托该公司将款项汇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出具给荣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荣宇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是从荣宇公司帐上划拨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分类明细帐是荣宇公司财务处理的单方行为,据此而明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资金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3份、借款协议4份、资金证明、明细分类帐、授权委托书、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除2012年12月5日的借条明确为被告向荣宇公司借款外,其余均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授权荣宇公司或通过苏州荣泰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该两公司内的款项汇付给被告,该两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荣宇公司的明细分类帐及资金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而非向荣宇公司借款,因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4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6万元系被告向荣宇公司借款,应由荣宇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中协议管辖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东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倪建荣借款4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45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东昕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珈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