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远东与杨艳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梅,杨远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艳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维,龙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远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以柔,(系被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潘绍军,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艳梅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杨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维,被上诉人杨远东的委托代理人杨以柔、潘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六月,原告杨远东应被告杨艳梅邀约一起购买平等乡新元村岩门林场,最初投入现金3万元,之后在林木砍伐搬运过程中又不断增加投入,被告也投入,至该林场买卖合同履行结束,共收入147811元,大部分资金掌握在被告手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直接将其掌握的资金投入平等乡半河村里么林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双方经多次清算未果,2012年1月16日,经被告杨艳梅邀请瓢里镇司法所工作员杨进帮助进行清算,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201201《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规定:1、杨艳梅同意支付杨远东款项109000元,以在半河村里么组已砍伐待出售的林木作抵押,除工人所有开支外,所得利润全部由杨远东到厂家结账,直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如木材款不足偿还,由杨艳梅在一年内借款还清;2、自2012年1月16日起,杨艳梅对未还清款项以银行利息月息千分之六点五支付利息,按捌万元计息,逐还逐减;3、绞磨归杨远东所有,可自行处理;4、本次合伙经营过程中核算清楚,前后发生的债务债权由杨艳梅负责。原、被告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原、被告及调解员杨进签字盖手印,并加盖瓢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艳梅写欠条给原告杨远东持有,限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109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艳梅向公安机关控告新元村独车组群众哄抢其平等乡半河村里么组林场木材,公安机关认为杨艳梅木材被哄抢事件,属山场林权纠纷,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作出龙公不立字(2012)00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未果。2013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找人借款给付3500元给原告后再无钱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协议是被胁迫签的,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做林场林木生意,属个人合伙行为,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因经营不善造成损失发生纠纷,属一般合伙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属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员都在协议上签字盖手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协议合法有效,视为双方合伙清算结束,合伙关系终止。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被胁迫签的,主张协议无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艳梅给付原告杨远东本金105500元及利息(以8万元本金按月息6.5‰从2012年1月16日起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杨艳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调解协议和欠条是上诉人被胁迫所为,因此,该协议和欠条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杨艳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艳梅与被上诉人杨远东共同出资做林场林木生意,属个人合伙行为,在经营过程中,大部分资金掌握在上诉人手上。但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又直接将其掌握的资金投入平等乡半河村里么林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双方经多次清算,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写下欠条给被上诉人,该协议和欠条合法有效。上诉认为调解协议和欠条是上诉人被胁迫所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杨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