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3月15日。2013年5月19日因交通肇事被淳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11国道淳化县胡家庙镇某村口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该车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11国道淳化县胡家庙乡某村村口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该车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电话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3日又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67100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表,证明2012年5月18日13时许,接“110”指令,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胡家庙镇某村路口时,于一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电话报案。2、袁某某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3年5月18日,案发后到淳化县医院检查身体未见明显异常。3、被告人袁某某及家人的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证明袁某某,男,生于1995年3月15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5、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证明信、旬邑县土桥镇马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女,出生于1941年10月16日。王某某五个女儿,丈夫吴某某75岁,现同四女儿吴某某生活在一起。6、被害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2013年5月18日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度颅脑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7、王某某的死亡诊断证明、验尸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王某某应受到顿性外力致重要脏器损伤死亡。8、王某某的死亡尸检费用票据,证明验尸费500元。9、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10、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11、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四女儿吴某某委托王某某、吴某某代理处理袁某某交通肇事案的工作。被告人袁某某委托袁某某、袁某某全权代理袁某某交通事故案的处理工作。12、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袁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因袁某某交通肇事案给王某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67100元整。并由吴某某的委托人于2013年5月23日领取67100元。13、谅解书,证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对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察图,证明2013年5月18日14时50分至2013年5月18日15时08分,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男,汉族。证明2013年5月18日中午13时许,其从家门口刚出去,看见本村李某某的丈母姨,从路西准备过马路往东区,刚到南北柏油路上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给撞到了。后来骑摩托的小伙下来看呢,他说还打了120叫救护车。后来听说骑摩托那小伙是胡家庙人。2、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男,汉族。证明2013年5月18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其在家门前看见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飞速行驶,至李家村路口时,车突然摔倒,向前滑行了几十米,人摔倒在地上,然后跑去现场,发现地上还有一个老太婆。受伤的人是李某某岳母王某某。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居住的社区无不良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宏超人民陪审员 张李宏人民陪审员 赵俊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