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曹建芳与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5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51号原告曹建芳。委托代理人赵彩莲,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晓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芳诉被告王某某、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曹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莲、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森、易晓东、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芳诉称,2012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在嘉定区环城路浙商银行门口,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骑行的原告带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保安押运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5.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9,7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安押运公司赔偿。被告保安押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实是我方驾驶员王某某签的。但我方驾驶员表示事发当时并未碰到原告,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有异议,根据派出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发当时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因受惊吓而倒地受伤的,而惊吓系主观感受,每个个体因承受能力不同而不同,故本公司不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DXX**的轻型专项作业车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商银行东侧时向北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环城路人行道至事发地点。被告车辆驶过后,原告倒地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32.40元。2013年6月8日,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曹建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髁间突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前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2、王某某系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3、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自2008年11月起,原告居住在本区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内,该地区的非农比例高达98%;4、牌号为沪JDXX**的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7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事发当时被告车辆是否撞到原告各执己见。原告表示,事发当时,被告车辆确实撞到了原告,责任认定书上原记载的也是双方发生碰擦,后因王某某对该表述有异议,要求改为惊吓,原告认为既然不影响责任认定,故同意更改该部分表述。两被告则认为,事发当时双方未发生碰撞,原告系因受惊吓而倒地受伤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更表示,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自认已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发时原告系在人行道上正常行驶,无任何过错,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驶入人行道时未确保安全,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某某系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保安押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间确定;3、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620元/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芳医疗费3,53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2,348.40元;二、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建芳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8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00元相折抵,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建芳人民币4,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9.48元,减半收取1,464.74元,由原告曹建芳负担276.58元,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1,188.1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昱副庭长肖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