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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永义与武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义,武跃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李永义。被告武跃民。原告李永义与被告武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跃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义诉称,2011年被告因家中有事向我借款36000元,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向我归还。2012年2月13日我让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现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跃民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钱并不是我借的。2011年原告放高利贷张文军因赌博向原告借款,因我和张文军都在金堆且我们与原告三人之间彼此认识,原告便将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并让我把钱转交给了张文军,张文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原告称钱是经我手的不要就让我向他写了一张借条。原告实际上借给张文军20000元,原告和张文军口头约定利息5分,原告让我写借条时按照他和张文军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和20000元本金共让我向他写了一张36000元的借条。综上,钱不是我用的,现我不同意向原告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半年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同意后将36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2012年2月13日原告让被告出具了一张36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永义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武跃民,2012年2月13号”。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还款期限双方也未约定。审理中,被告武跃民辩称并未借原告款,是案外人张文军所借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意见、被告在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2013年7月29日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民间借贷,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借原告钱,而是原告将钱借给张文军一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跃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义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武跃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代理审判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