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金,陈鹏,陈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陶明金。委托代理人杨莉,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被告陈晓波。委托代理人陈彬,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390272,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负责人时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邦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明金诉被告陈晓波、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陈鹏、被告陈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金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晓波的车牌号为川F056**的普通货车沿汉彭路由彭州方向向彭州市濛阳镇方向行驶,至汉彭路28KM+700M路段时与在道路中间维修摩托车的原告陶明金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35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明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056**的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陈晓波,川F056**的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现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晓波、陈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92904.6元,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波辩称,被告系本次事故车辆川F056**的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056**的普通货车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卖给本案被告陈鹏,但未进行变更登记,被告陈鹏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鹏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医药费40245.26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50元,门诊费91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但本次事故中川F056**普通货车是按普通货车类型进行投保,该车实际为营运车辆,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营运车辆不负赔偿责任。故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项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晓波的车牌号为川F056**的普通货车沿汉彭路由彭州方向向彭州市濛阳方向行驶,至汉彭路28KM+700M路段时与在道路中间维修摩托车的原告陶明金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7日伤愈出院。原告伤愈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35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明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鹏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158.86元和修车费75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2、川F056**的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晓波,但该车已于2012年12月27日由被告陈晓波卖与被告陈鹏;3、川F056**的普通货车于2012年4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12年5月1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自费药按25%的比例扣减。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35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费用汇总单,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和开支费用及评残情况;有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及到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9558.86元,其中被告陈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58.86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有彭州市升平镇农村技术综合服务站与陶明金签订的用工协议、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和居住彭州市金彭东路的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晓波将本次事故车辆卖与被告陈鹏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35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明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陈鹏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陶明金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川F056**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陈晓波,但该车辆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卖与被告陈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陈鹏承担。故对原告陶明金请求被告陈晓波与被告陈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鹏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次事故车辆系按普通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但该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货运车辆,该车实际为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程序,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对投保的车辆的登记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所核实的情况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核实了川F056**的普通货车基本情况后,按非营运个人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和从事营运行为。故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明金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陈鹏、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应从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558.86元(其中:被告陈鹏垫付医疗费41158.86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84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3%=52798.2元;护理费参照彭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根据医嘱住院前1月需两人护理,故护理费为(60元/天×30天×2人)+(60元/天×29天)=53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9天=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9天=1180元;误工费为1500元÷30天×59天=29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3处10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财产损失为75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558.86元、残疾赔偿金52798.2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950元、护理费5340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共计128567.06元。扣除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和医疗费自费药项目14889.72元(59558.86元×25%=14889.72元),共计112777.3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76338.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98.2元+误工费2950元+护理费53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76338.2元);其余款项36439.14元,由原告陶明金自行承担10931.74(36439.14元×30%=10931.74元)元,被告陈鹏承担25507.39元(36439.14元×70%=25507.39元),被告陈鹏所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和医疗费自费药项目15789.72元由原告陶明金自行承担4736.92元,被告陈鹏承担11052.80元。上述款项与被告陈鹏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41908.86元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35482.14元,给付被告陈鹏30856.06元,被告人寿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550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明金35482.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鹏30856.0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明金25507.3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陶明金承担140元,被告陈鹏承担3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陈鹏垫付款时扣除一并给付原告陶明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佘法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兴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