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沈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就暴露出暴躁的脾气,偶尔会因琐事殴打原告,但被告在事后保证会改掉坏脾气。婚后,被告脾气变得更加暴躁,因言语不和就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沈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行相识后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后两人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且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随后不久就诉至本院,尚欠冷静。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以诚相待,加强沟通交流,放弃前嫌,改正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