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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程某,夏某,史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夏某、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9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9月9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春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夏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先后纠集被告人程某、夏某、高XX、史某等人,在本市海曙区马园卫生院旁的一个废弃拆迁房内,以“推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期间,王某负责在赌场抽头;刘某负责保护赌场安全;程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望风人员;夏某、高XX、史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为赌场望风。2012年12月3日21时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402元、赌具牌九牌等物。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夏某、史某等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某、夏某、史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夏某、史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王某、程某、夏某、史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先后纠集被告人程某、夏某、高XX、史某等人,在本市海曙区马园卫生院旁的一个废弃拆迁房内,以营利为目的,以“推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负责在赌场抽头;被告人刘某负责保护赌场安全;被告人程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望风人员;被告人夏某、高XX、史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为赌场望风。2012年12月3日21时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402元、赌具牌九牌等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赵某、锁X、张某乙、吴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夏某、史某等人,在本市海曙区马园卫生院旁的一个废弃拆迁房内开设赌场等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预收款票据、收缴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等,证实了2012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夏某、史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402元、赌具牌九牌等物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3日至4日间分别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刘某、夏某、史某等人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夏某、史某的身份;5、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夏某、史某等人供述在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情况说明、有关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拘留证、起诉意见书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能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程某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程某、夏某、史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程某、夏某、史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夏某、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史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夏某、史某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刘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史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牌九牌一副、瓶子一只、骰子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