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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娟华与被告郑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华,郑国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杜娟华,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国生,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娟华与被告郑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华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郑国生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5时许,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15Km+300m处,被告郑国生驾驶吉D×××××/吉D×××××挂车与高速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其车辆、车上货物及部分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郑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货物损失39434元,施救费15000元,存货费4800元,货损鉴定费1000元,装车费2000元,车辆放空费1500元,返厂运费4500元,交通费4100元,以上合计72234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郑国生辩称,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我的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我方申请对原告的货物损失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5时许,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15Km+300m处时,被告郑国生驾驶吉D×××××/吉D×××××挂车与高速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其车辆、车上货物及部分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郑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杜娟华的损失有:货物损失39434元,施救费15000元,存货费4800元,货损鉴定费1000元,装车费2000元,车辆放空费1500元,返厂运费4500元,以上合计68234元。2013年8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终裁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系因被告郑国生驾驶机动车为原告杜娟华运输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原告杜娟华主张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迁安市人民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郑国生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验损报告等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郑国生负全部责任且双发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国生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生赔偿原告杜娟华损失682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75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计2315元,由被告郑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