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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广西兴安人。委托代理人周盛能,广西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桂林市物资局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毛洁,广西区机电设备桂林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毛丹,女,50岁,桂林物资局液化气公司职工,住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6号6栋5-2室。上诉人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能,被上诉人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洁、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住原告家里照顾原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原告年老体弱,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婚后原告生活一直由被告照顾。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因被告经常外出打牌,无人照顾为由,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双方还对原告工资如何使用产生矛盾。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外出未回,原告打电话通知其女儿来其住处将其接走,原告女儿待被告回来时让被告离开所居住的房屋,被告遂收拾部分衣物离开,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由其女儿照顾。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西一里9号(原:清风西一里10栋)1-4-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3.04平方米)。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而被告经常外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加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的使用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互相理解,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特别是原、被告现各自居住,原告由其女儿照顾,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属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均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西一里9号(原清风西一里10栋)1-4-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30258174,房屋建筑面积为53.04平方米),由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各享有26.52平方米。本案一审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毛某、被告郑某各承担275元。上诉人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愿结婚,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上诉人承担起照顾被上诉人日常生活的义务,做到了寸步不离,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对于收入开支都是协商决定。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前,上诉人只接管被上诉人工资本一个月。以前的各种费用都是被上诉人直接交给上诉人,不存在扣工资本,更不存在乱用钱的现象。双方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理由不成立。2013年4月12日下午17时,被上诉人的女儿及亲属将其接走,强行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开。被上诉人没有提起离婚诉讼,起诉离婚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的儿女们,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手操作。二、一审判决分割财产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对于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婚前已有一套房改房,结婚时居住,婚后购买的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西一里9号1-4-1号房屋,建筑面积仅为53.04平方米,当时约定是为上诉人购买,所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持证人为上诉人,不应作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上诉人应适当多分和整体使用该房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婚姻案件应当先行调解。本案一审法院办案法官不仅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连双方当事人的面都未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一、在一审立案时是被上诉人亲自到一审法院立的案,由立案庭的法官制作了笔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也亲自与被上诉人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在两次笔录中,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二、被上诉人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而上诉人经常外出,每天下午和晚上各出去打麻将5个小时,对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得到应有的照顾。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经伤害了被上诉人对其信任和感情,甚至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的身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已经分居,双方毫无和好的可能性。家里所有开支都是用被上诉人工资支出,上诉人的工资及房屋租金收入都归她自己所有,家庭收支极不合理。三、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共同财产的证据。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时居住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女儿的,被上诉人所有的存款都让上诉人搞完了,清风小区西一里9号1-4-1号房屋依法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四、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调解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起诉离婚是不是被上诉人毛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解的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被上诉人毛某是亲自到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起诉要求与上诉人郑某离婚的,有一审法院接待被上诉人所作的谈话笔录证实;在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征求了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仍然坚决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为此再次制作了谈话笔录。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谈话笔录上被上诉人的签名没有异议。故,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起诉离婚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二十几年的年龄差距,被上诉人年老体弱,日常生活必须依赖他人的扶助和照料,当初双方结合,被上诉人的目的就是希望上诉人能够照顾好自己的晚年生活。因上诉人经常外出打牌,已经给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双方还因如何使用被上诉人的工资等问题产生了较大的矛盾,且双方的矛盾不能很好地解决,以至于最后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被上诉人由其女儿接走,并要求上诉人另觅住处,双方各自分开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共同确认的房产之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婚后购买的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西一里9号1-4-1号房屋,依法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房屋登记机关在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还向被上诉人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当时约定该房屋是为其购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已经在婚前处分给其女儿,婚后被上诉人名下只有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应当由双方平均分割。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适当多分和整体使用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经审查,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庭调解程序,组织由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即被上诉人的两个女儿与上诉人进行了调解。虽然被上诉人由于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的身体原因和不愿与上诉人见面的心理原因,没有亲自参加与上诉人的调解,但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应视同于其本人的诉讼行为。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存在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解的程序违法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