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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革治与被告陈康碧、福建省晋江市东兴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革治,陈康碧,福建省晋江市东兴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03号原告陈革治,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康碧,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东兴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革治与被告陈康碧、福建省晋江市东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革治、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垂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康碧因经商所需于200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011年8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3000元、拖欠的利息款97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陈康碧、东兴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6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内容为“因经商欠缺资金,今向磁灶镇瑶琼村陈革治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率以2%计算,每季度应付一次利息款。若急需本息,被借款人可提早一个星期口头告知,方绝不否定口头告知,否则应负违约责任。此据。借款人:陈康碧。2003年2月25日”、左下方空白处加盖“福建省晋江市东兴塑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康碧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计息的事实。被告陈康碧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其已经通过翁某还款130000元,并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书面通知,翁某未到庭作证。被告东兴公司辩称:1.原告自2007年开始已经开始催讨借款,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借款是东兴公司所借,与被告陈康碧无关;3.2011年8月2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现已不存在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单2份(与被告陈康碧提供的存款明细帐单复印件经核对无异),以此证明2011年8月26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陈康碧于2003年2月25日以经商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及按季度结息的事实。被告陈康碧、东兴公司提供两份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单,原告对该明细单记载的内容亦不持异议,可以证明经由翁某银行转账原告已收到还款130000元;被告东兴公司认为此系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鉴于本案借款时间较长,原告主张被告陈康碧系支付97000元利息款,并不超出该时间段产生的利息款,此系原告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东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被告陈康碧系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2月25日,被告陈康碧以经商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结息,为此被告陈康碧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左下方空白处加盖东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8月26日,被告陈康碧通过翁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30000元给原告,其中33000元为借款本金、97000元为至2011年8月26之前被告陈康碧拖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革治与被告陈康碧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康碧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康碧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东兴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康碧在原告催讨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且被告陈康碧又于2011年8月26日偿还原告本息130000元,对被告东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东兴公司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东兴公司而非被告陈康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系由被告陈康碧个人署名,原告也主张系被告陈康碧向其借款,且被告东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成立时间晚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故被告东兴公司主张自己是借款人不能成立。被告东兴公司主张已经还清本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东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康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革治借款67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6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革治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东兴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陈康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贝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