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一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粉花与何小龙、鲁香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花,何小龙,鲁香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1301号原告王粉花,女。委托代理人彭存柱,男。被告何小龙,男。被告鲁香妮,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西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男,公司职员,住公司内。原告王粉花与被告何小龙、鲁香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存柱,被告何小龙、鲁香妮、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花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何小龙驾驶陕AE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丰景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彭存柱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存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6121.92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小龙辩称,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香妮辩称,事故属实,其车辆投有交强险,愿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何小龙驾驶的陕AE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未央区丰景路口时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彭存柱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王粉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存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粉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粉花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8710.72元,后又在该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2254.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粉花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王粉花交通事故致王粉花右足跖、趾多发骨折,遗留右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粉花系农村居民,但长年在城镇生活,事故发生前任西安市未央区长城建筑工程队会计,月工资2000元。被告何小龙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小龙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王粉花医疗费、复查费69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其无法证明持续误工,可酌情按6个月计算,每月工资2000元计12000元,护理费因其年龄较大,自理能力恢复较慢,酌情计算120天,每天80元计算计9600元。营养费以60天为宜每天20天计算1200元。王粉花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口计算41468元,交通费酌情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1000元,以上合计73212.92元。被告何小龙已支付款项可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粉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44.92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568元。驳回原告王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小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付原告王粉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滢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杨滢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