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伟定与戎立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定,戎立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王伟定。委托代理人:安荷芬。委托代理人:华慈姹。被告:戎立定。委托代理人:周杰。原告王伟定诉被告戎立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荷芬、华慈姹,被告戎立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定起诉称: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为其做木工,工资约定按每天150元计算。2012年3月8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被告刨床机上锯木材时右手多指受伤,经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遗留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功能受限,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9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34.80元已由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29100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6.4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39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戎立定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6日至8日期间并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真正雇佣关系应存在于原告与案外人戎某之间,被告仅出于朋友关系为原告及戎某提供工作场所和木工加工工具,且未索要任何费用,被告对戎某与原告达成的关于如工钱支付及工作成果交付等亦一概不知;被告即使知晓原告与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其也未授权、指示或安排原告为戎某进行木工加工业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帮助原告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不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多年从事木工工作的专业人士,理应对刨床机操作非常熟悉且完全知晓在该机上锯木材的风险,但是其在操作时因自身不慎导致该损害发生,其本人负有主要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430.90元的事实;A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A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40元的事实;A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14天的事实;A5.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养6个月,护理1.5个月,营养期3个月的事实;A6.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2012年3月8日上班时受伤的事实;A7.执行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2日至3月8日的工资款的事实;A8.户口本和龙山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王晓昕系未成年人的事实;A9.证人戎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2012年2月,戎某因儿子结婚需要委托被告做木门;戎某提供木材原料,且直接与被告洽谈木门加工事宜;戎某与原告不认识,仅知道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具体做工的木匠由被告安排,木匠工资由被告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3、A4、A5、A8没有异议;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A9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134.80元的事实;B2.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事发时刘某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处做工,2012年3月8日原告一人独立做木门;所做木门系被告承接证人戎某木门加工业务;不管谁委托被告做木工,原告工资均由被告发放;B3.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黄某在大鼎公司上班,2012年3月8日上午黄某前往被告处请王伟定去大鼎公司做木工,王伟定当时在做别人的活儿,没有时间去大鼎公司,下午黄某再次去被告处请王伟定,得知王伟定手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B3,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黄某在事发当天未到过被告处。被告对证据B2、B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A1、A2、A3、A4、A5、A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拟证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6、A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人戎某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B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B2,证人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以及被告在做木工时因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3,其证言能够印证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但与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伟定长期受雇于被告戎立定做木工。2012年2月,案外人戎某因儿子结婚需要委托被告做木门,由戎某提供木材原料,被告负责加工。2012年3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为戎某加工木门,原告在刨床机上锯木材时致右手多指被割伤。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示中环指切割伤,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3月22日出院。2013年7月2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王伟定因故致右食中环指切割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王伟定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独生女王晓昕10周岁,原告及其妻子为王晓昕扶养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564.8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6134.8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共计29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357.8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14天,共计56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5元/天计算,共计3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5个月,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调整为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39.4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按800元/月标准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986.40元,本院根据其被扶养人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79.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4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长年从事木工的专业人员,不慎割伤手指,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损失为86331.73元,被告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垫付医药费6134.8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37031.07元。被告辩称,证人戎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立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331.73元中的50%计43165.87元,扣除被告戎立定已支付的6134.80元,尚需赔付37031.07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王伟定负担632元,被告戎立定负担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芳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响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报销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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