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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周艳林与东莞市辉腾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56号原告周艳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辉腾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许海兵。原告周艳林诉被告东莞市辉腾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25610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3月至5月为被告加工摩托车模型、小汽车模型上的材料,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份加工费6458.8元、2013年4月至5月份加工费19152.27元,原告为此提供月结汇总表、送货单及领料单予以证明,并主张单据上的签名人员是被告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月结汇总表、送货单、领料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提供送货单和领料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领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256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辉腾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艳林加工费25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翯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