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5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