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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5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