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乙。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县××新利村白云桥组路边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彩钢棚的瓦片先后将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背部损伤、陈某丙头部损伤之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共计人民币17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复印件、人口信息、委托书、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熊某、罗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