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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字第2265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程云义,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王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葛占岳,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徐某乙,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黄某,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永静,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云义、葛占岳,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农历11月中旬我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日订婚。订婚当天及此后,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徐某甲及其家人现金及财物共计80000余元,请客花费数千元。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徐某甲提出登记结婚的要求,被告徐某甲均予以拒绝,被告是借婚姻之名索取钱财。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订婚的彩礼700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我们二人很谈的来,经过多次接触,相互了解,有了一定感情。举行结婚前我已与原告同居并怀了孕。在原告催促结婚时,我要求与原告登记,但原告的父亲不同意。现原告却以我不同意登记为借口,侮辱我借婚姻索取财物,要求退还彩礼并解除婚约,我不同意解除婚约,我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80000元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孩子生下来后的18年抚养费。被告徐某乙辩称,我没有见到原告的一分钱,也没有给徐某甲管理钱财,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黄某辩称,我没有见到原告的一分钱,也没有给徐某甲管理钱财,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王广新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订婚当天媒人王广新、李玉平在被告徐某甲家中给其母亲现金46000元,买礼包18个;在原、被告同居前王广新、李玉平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同去被告家,给被告徐某甲送去一大包棉花和现金1000元。媒人李玉平是后来在证明上签了字。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不予认可。2、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三联家电收款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前购买电动车一辆,现被被告徐某甲骑走。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某甲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李玉平出庭作证称,我和王广新是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的媒人,他们订婚时我跟着啦,听说给了被告徐某甲现金46000元;被告徐某甲结婚的前几天,我和王广新、原告的父亲程云义去了被告徐某甲的家,送去了一包棉花(斤数不清楚)和10000元现金,10000元现金是由王广新递给了被告徐某甲的母亲黄某。2、证人王广新出庭作证称,我和李玉平是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的媒人,他们订婚时我跟着啦,原告王某给了被告徐某甲现金46000元,我看见了五沓钱,但钱没有经我的手,谁递的,递给谁了我都不记得了,押回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在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结婚前的4月份,我和李玉平、王某、王某的父亲程云义去被告徐某甲家送棉花时,原告王某给了被告徐某甲现金10000元,钱没有经我的手。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徐某甲称,订婚时原告在我家给了我10007元,我押了1000元给原告;结婚前送棉花属实,但没有给我现金10000元,且二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也不相符。被告徐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订婚时仅给了10007元,同时又押回了10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在我与被告徐某甲订婚的当天,媒人王广新、李玉平均在场,我的父亲程云义把46000元交给了媒人王广新,到了被告徐某甲的家中,是二位媒人将钱交到了被告徐某甲的母亲黄某手中,仅押回了几包点心;2013年农历4月13日,我和我的父亲程云义、王广新、李玉平同去被告徐某甲家中,送去了一包棉花和10000元现金,由李玉平将1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徐某甲的母亲黄某。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乙、黄某是被告徐某甲的父亲和母亲。2012年1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王广新、李玉平介绍认识,2013年1月1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王某给被告徐某甲现金46000元,羽绒服一件(现在原告的家中)。2013年1月23日原告王某给被告徐某甲太空被和毛毯各一件(现在原告的家中)。2013年5月11日被告徐某甲认家时,原告王某给被告徐某甲蚕丝被一床。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某给被告徐某甲送去了一包棉花(约100斤)。2013年5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现被告徐某甲已怀有身孕。2013年7月11日被告徐某甲回其娘家居住。现原告王某要求三名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收款单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非法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被告徐某甲应依法酌情返还所收彩礼。被告徐某乙、黄某未接受原告王某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徐某甲在同居期间已怀孕,原告王某怀疑被告徐某甲所怀胎儿不是他的,现被告徐某甲却坚持要将胎儿生育下来并进行亲子鉴定。为了维护被告徐某甲及未出生胎儿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可待被告徐某甲所怀胎儿出生并确定了其身份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王景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