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北京市聚富建筑工程公司,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春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北京市聚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市聚富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建军,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板公司)、被告北京市聚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张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王国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辉,被告模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信达天津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模板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模板公司向通州支行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34‰。2008年12月30日,建筑公司与通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模板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通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同日张建军与通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张建军作为保证人为模板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通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通州支行按约定向模板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模板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建筑公司、张建军均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9日,通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所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和从权利均转让予信达北京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依法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进行了催收。2011年7月29日,信达天津公司与信达北京公司签署资产划转协议,信达北京公司将该债权依法划转给信达天津公司。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依法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划转行为并进行了催收。现起诉要求,模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支付至2010年12月28日的利息114504.76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建筑公司及张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模板公司、建筑公司、张建军负担。原告信达天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催收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协议、资产划转公告。模板公司辩称:对信达天津公司陈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模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建筑公司辩称:对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建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通州支行(贷款人、乙方)与模板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08通州企借0008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偿还2006年通农商字103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4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7月20日。在上述期限内,甲方一次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为基础向上浮动40%,实际执行年利率7.43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乙方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2008年12月30日,通州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建筑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08通州企保00081-1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模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通州企借00081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人民币4300000元。乙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甲方转让债权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但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甲方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不得提出抗辩。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30日,通州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张建军(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08通州企保00081-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同通州支行与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相同。2008年12月30日,通州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模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建筑公司及张建军均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9日,通州支行(甲方)与信达北京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模板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清单中列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通州企借00081,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4300000元,利息金额114504.76元,担保人名称为建筑公司,担保合同号2008通州企保00081-1/张建军,担保合同号2008通州企保00081-2。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序号2095)。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甲方)与信达天津公司(乙方)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2010年12月甲方收购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包。现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化公司资源配置而作出的统一安排,甲方将前述资产包中的部分资产,划转给乙方。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模板公司共计2笔资产划转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资产见所附分户资产划转清单。分户资产划转清单列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通州企借00081,合同金额4300000元,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4300000元,利息金额114504.76元,担保人名称为建筑公司,担保合同号2008通州企保00081-1/张建军,担保合同号2008通州企保00081-2。划转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划转公告(序号154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通州支行,通州支行表示《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中利息金额114504.76元系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金融时报》等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模板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通州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模板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债权,要求模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信达北京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后又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且均在《金融时报》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信达天津公司取得债权人地位。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模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本金逾期后利息(含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即7.434%基础上加收30%。借款利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债权人有权按上述合同约定要求模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现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模板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转让基准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建筑公司及张建军作为保证人,信达天津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及利息[截止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为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五百零四元七角六分,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四三四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未偿还部分本金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市聚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聚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建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聚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张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