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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缪学丽、陈亮诉被告葛国永、“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缪学丽,女,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亮,男,1997年9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春,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陈亮父亲。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葛国永,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缪学丽、陈亮诉被告葛国永、“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学丽、原告陈亮的法定代理人陈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受雇司机陈铁柱驾驶车主葛国永的豫HA70**、挂车号为豫HQ7**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马畈镇甘岗三岔路口附近时将二原告撞伤,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一期治疗的各项费用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已赔偿到位。现二期治疗已终结,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二期手术所产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款73407.34元,其中缪学丽41988.84元,陈亮3141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缪学丽的病情证明单、出院证;2、缪学丽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学院”)的收费票据4张,其中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6036.56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271.28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票据4张,计款4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款26787.84元;3、缪学丽的交通费用票据8张及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4张,计款652元;4、缪学丽“同济医学院”的病历2份,即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含费用清单)各一份;5、陈亮的病情证明单、出院证;6、陈亮在“同济医学院”院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住院收费票据1张,款26199.66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款124.84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240元。以上合计款26564.50元;7、陈亮的交通费用票据4张,计款314元;8、陈亮的住宿票据2张,计款200元;9、陈亮的住院病历1份(含费用清单);10、二原告复印病历费用票据7张,计款73元;11、(2011)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被告葛国永雇佣的司机陈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学丽、陈亮无责任;②二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③被告葛国永实际所有的豫HA70**号、豫HQ7**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葛国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被告“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主车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用、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保险不予赔偿。4、二原告主张的全休期间的护理费系医院给予的建议,尚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5、9、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10的真实性虽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2的异议为“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医疗费用票据中,有5张不在住院期间内,因此这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3的异议为“根据交通费用票据记载时间,它们均不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的住院情况没有客观联系,也不属于赔付范围。对证据6、7的异议同对证据2、3的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张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联系,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10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提出异议的证据,从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经查,原告缪学丽的住院时间虽为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5日,但缪学丽于2012年3月8日、同年7月3日、10月9日、2013年3月11日、同年5月29日分别在“同济医学院”、光山县人民医院做的放射检查,结合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案卷中的出院医嘱,原告缪学丽第一次术后需要做定期检查,故本院对该部分定期检查费用601.60元予以采信。对证据3,根据缪学丽到“同济医学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和出院的时间,对其中2012年3月8日湖北新荣至光山的旅客运输发票2张计款144元、2013年7月29日光山至汉口的运输客票2张计款140元、同年8月15日湖北新荣至光山县2张旅客运输发票计款160元与原告缪学丽的检查、治疗时间相吻合,有关联性,陪护1人合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发票号为05628035、05628036的河南省运输客票,原告主张系其及陪护人员2012年3月8日从光山去武汉“同济医学院”的交通费用票据,定额每张1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2013年7月29日光山至汉口的运输客票票价每张70元,可按每张票价70元保护140元。对证据6,原告陈亮的住院时间虽为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0日,但陈亮于2012年3月17日、同年8月15日分别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做的放射检查,结合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案卷中的出院医嘱,原告陈亮第一次术后需要做定期检查,故本院对该部分定期检查费用240元予以采信。对证据7,根据陈亮到“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出院时间,对其中2013年2月3日光山至汉口的运输客票2张计款150元、同年2月20日湖北新荣至光山的旅客运输发票2张计款160元与原告陈亮到“同济医学院”的住院、出院时间相吻合,有关联性,陪护1人合理,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证据7,原告陈亮及其陪护人员于2013年2月3日从光山乘车到武汉,同年2月4日入住“同济医学院”,其主张2013年2月3日夜在武汉宾馆住宿支出费用200元合符情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必须提供的病历材料,其从“同济医学院”复印支出复印费用实际发生且有正规票据证明,应予以采信,但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葛国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葛国永雇佣的司机陈铁柱驾驶葛国永实际所有的豫HA70**、挂车号为豫HQ7**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马畈镇甘岗三岔路口附近时,因陈铁柱观察不周、驾驶措施不当,撞上沿该路前方同向缪学丽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导致缪学丽及乘坐该电动车的陈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铁柱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学丽、陈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曾均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同济医学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检查及门诊治疗、检查,一期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二被告已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自动履行。现二原告以其二期治疗已终结,二被告应赔偿其二人二期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为由,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缪学丽、陈亮均为非农业人口。2013年7月29日,原告缪学丽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进行“右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3个月;3、定时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26186.24元,其中住院费用26036.56元,期间于同年7月30日在该医院门诊作放射检查费用149.68元。2012年3月8日原告缪学丽在该医院作放射检查费用121.60元,同年7月3日、10月9日、2013年3月11日、5月29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作X光检查,每次花检查费用120元,4次共计480元。以上原告缪学丽的医疗费共计26787.84元。交通费584元。与陈亮共同的复印病历费用73元。原告陈亮于2013年2月3日到武汉,于次日入住“同济医学院”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于同年2月20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剧烈无能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26324.50元,其中住院费用26199.66元,门诊费用124.84元。2012年3月17日、同年8月15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每次检查费120元,2次共计240元。以上陈亮的医疗费共计26564.50元。交通费310元。住宿费200元。还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豫HA70**号、豫HQ7**号(挂)均在“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还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缪学丽、陈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国永雇佣的司机陈铁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学丽、陈亮无责任。被告葛国永作为雇主,在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陈铁柱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豫HA70**号、豫HQ7**(挂)均在“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缪学丽、陈亮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缪学丽、陈亮的一期治疗的损失数额后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又因为肇事车辆在“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葛国永承担除交强险赔付二原告后的剩余损失,应依法由“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已支付给二原告一期治疗的损失后的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及间接损失,再由葛国永承担。至于原告缪学丽、陈亮二期治疗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缪学丽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6787.84元,有医疗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16天,全休3个月按90天计算,共计误工天数106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理赔,被告“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理赔,医院只是建议缪学丽全休3个月,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的天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缪学丽的二次治疗费用发生在2013年,应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理赔。医生根据原告缪学丽的手术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是根据缪学丽伤情康复的需要,全休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36元(20442.62元/年÷365天×106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7420元(25379元/年÷365天×16天+25379元/年÷365天×9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20元(16天×20元/天),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保护584元;7、复印费73元(与原告陈亮共同),已实际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予以支持。以上缪学丽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920.84元。原告陈亮应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6564.50元。2、护理费:根据医嘱,全休1个月,应为3220元(25379元/年÷365天×16天+25379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5、交通费310元。6、住宿费200元。以上陈亮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414.50元。被告葛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缪学丽二期治疗的误工费5936元、交通费584元、护理费7420元,本项损失计款139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亮二期治疗的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310元、住宿费200元,本项损失计款3730元;三、被告葛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缪学丽二期治疗的医疗费267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本项损失计款27907.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四、被告葛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亮二期治疗的医疗费26564.5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本项损失计款2768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五、被告葛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缪学丽复印费73元(与陈亮共同);六、驳回原告缪学丽、陈亮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葛国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