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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先长、王秋桂、李林、李雪花与胡鹤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长,王秋桂,李林,李雪花,胡鹤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花。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鹤文。上诉人李先长、王秋桂、李林、李雪花因与被上诉人胡鹤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先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泉,上诉人王秋桂、李林、李雪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泉,被上诉人胡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先长、王秋桂夫妇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光华村开办了一家从事矿泉水瓶破碎、清洗、加工工作的加工点,受被告李先长雇请,原告胡鹤文于2012年5月6日受雇在该加工点工作,工作内容为捞料并包装。2012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胡鹤文在工作时不慎踩到遮蔽搅料机底盘的铁板上,左脚滑入搅料机受伤,被告李先长与被告李林父子当即将原告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秋桂负责原告的饮食以及护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胡鹤文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2012年7月24日,原告胡鹤文因伤口感染入住湘乡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医疗费为8046.63元。原告胡鹤文在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秋桂等人来医院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依原告胡鹤文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于2012年9月6日对被告李雪花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179号华厦佳园二期3栋2单元D060200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2012年9月18日法院组织庭前调解,因原告胡鹤文起诉时伤情尚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损失尚无法确定,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经原告胡鹤文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7日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另应考虑取内固定费用。2012年11月16日,湘乡市中医医院出具了医疗证明,证实原告的取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2012年11月18日,法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原告胡鹤文的妻子名为满四兰,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熊凤吾,现已年满75周岁;长女胡亮辉,1995年6月8日出生;次女胡银静,1999年1月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鹤文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8046.63元,以及根据医疗证明必然会发生取内固定费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一并予以赔偿,故医疗费共计为12046.63元;2、护理费:原告在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由一人护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只能按从事农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277.56元(46天×18072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只能计算原告一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46)天×12元/天=946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只能按从事农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且误工费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80天×18072元/年÷365天=8912.21元;7、残疾赔偿金:20年×6567元/年×30%=3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熊凤吾为5年×5179元/年÷5人×30%=1553.7元;长女胡亮辉为1年×5179元/年÷2人×30%=776.85元;次女胡银静为4年×5179元/年÷2人×30%=3107.4元;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4839.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1022.3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鹤文系受被告李先长、王秋桂夫妇雇请在加工点工作,虽然被告李先长与被告李林系父子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林、李雪花夫妇参与了加工点的生产经营,或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李雪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李林、李雪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胡鹤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先长、王秋桂所开办加工点的搅料机底盘上虽然覆盖了铁板,但铁板并未固定,搅料机上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安全措施并不到位,加之原告来加工点工作的时间不长,而两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培训或者基本的安全提示,也未举证证明是原告故意或者重大疏忽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故此,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过错,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先长、王秋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损害系原告故意造成,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同时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不遵医嘱造成伤口感染,扩大了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先长、王秋桂共同赔偿原告胡鹤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1022.35元;二、驳回原告胡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原告胡鹤文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先长、王秋桂共同负担3820元。原审宣判后,李先长、王秋桂、李林、李雪花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胡鹤文是2012年5月7日上午到加工点代上诉人王秋桂捞料打包,非原审查明的于2012年5月6日受雇在该加工点工作。上诉人李先长发放了安全生产套靴一双,并交代了工作任务和安全责任。被上诉人胡鹤文自己擅离职守,未穿套靴,因其自身的重大疏忽而致伤。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以及相关证据并未做详细的考证查实,而以上诉人李先长、王秋桂所开办加工点安全措施不到位,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培训或基本的安全提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过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由于受害人的疏忽或者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作全面分析,主观认为原审原告并无过错,明显有失公正。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胡鹤文受伤后,上诉人李先长父子将其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30000余元。胡鹤文基本康复出院后,不遵医嘱,导致伤口感染,又于2012年7月24日入住湘乡市中医医院,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实际只住院43天,原审认定46天不正确,原审对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此,应该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公正判决。此外,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加工点与上诉人李林夫妇无关,但原审法院错误查封上诉人李林夫妇合法财产至今,导致上诉人李林无法将该房产去办证作抵押贷款经营生意。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撤销(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胡鹤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胡鹤文是否有过错,是否要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先长、王秋桂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雇请被上诉人胡鹤文工作时对胡鹤文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也未提交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鹤文受伤是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且虽然上诉人在导致上诉人胡鹤文受伤搅料机底盘上覆盖了铁板,但铁板并未固定,搅料机上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安全措施并不到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鹤文未穿套靴有过错,但也没有证据表明穿套靴能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并判令由上诉人李先长、王秋桂对被上诉人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原审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否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计算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赔偿项目之一,原审按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24日住入湘乡市中医院至2012年9月7日出院,期间共计46天,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的43天,原审计算正确。因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妥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胡鹤文工作开始之日非原审查明的5月6日,原审认定该事实不清的意见,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胡鹤文到底是从2012年5月6日还是7日开始在加工点工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错误查封李林、李雪花名下房屋,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请求,因原审并未判决李林、李雪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胡鹤文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可以在终审判决生效之后,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对李雪花名下房屋的查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李先长、王秋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