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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凤英、张淑荣等与高作军、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英,张淑荣,刘超,高作军,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曹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罗凤英,居民。系受害人刘锋之母。原告张淑荣,居民,系受害人刘锋之妻。原告刘超,居民。系受害人刘锋之子。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作军,居民。被告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志文,居民。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君,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桂林,该公司职工。被告曹磊,居民。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与被告高作军、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丘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联合保险公司)、曹磊、李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高作军、李志文、安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君,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桂林,被告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诉称,2013年5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作军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81公里+384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超速行驶,在路北侧与对行曹磊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后,大客车又与对行刘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刘锋、李会龙、刘军)相撞,致使刘锋死亡、曹磊、刘超、李会龙、刘军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磊、刘锋、李会龙、刘军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高作军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丘运输公司,在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磊,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刘锋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3317.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作军、李志文、安丘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志文,被告高作军是李志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安丘运输公司经营。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辆机动车共同侵权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高作军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和曹磊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先行赔偿244000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文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8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待质证后确定。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潍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与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均分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潍坊联合保险公司于被保险人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不同意法院一并处理本案商业险。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鲁V×××××号车,与原告方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且该投保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潍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曹磊驾驶的车辆鲁V×××××号车,与受害人刘锋乘坐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且被告曹磊没有事故责任,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原告针对被告高作军、李志文答辩称,扣除被告李志文和高作军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外,剩余部分,原告同意在两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作军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81公里+384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超速行驶,在路北侧与对行曹磊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后,大客车又与对行刘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刘锋、李会龙、刘军)相撞,致使刘锋死亡、曹磊、刘超、李会龙、刘军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被告高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磊、刘锋、李会龙、刘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锋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费用10元。受害人刘锋,1957年5月17日出生,2013年5月30日死亡;生前系城镇户口,生前共有兄妹四人;原告罗凤英,系受害人刘锋之母,1938年2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张淑荣,系受害人刘锋之妻,1958年1月23日出生;与受害人刘锋结婚后生有长女刘媛媛;次子原告刘超,1988年5月3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均居住在城区。审理中,刘媛媛自愿放弃该案中应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另查,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志文,高作军系被告李志文雇佣的驾驶员,挂靠于被告安丘运输公司经营;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一份及第三者商业险三十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V×××××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曹磊,在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作军、李志文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2.5元,车损24258元,评估费1110元,抢救费203.5元,停车费210元,清障费69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43317.5元;扣除被告高作军、李志文已经赔付的8万元,尚需赔偿563317.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超的驾驶证、鲁G×××××号车行驶证、高作军驾驶证、曹磊驾驶证、曹磊行驶证、安丘运输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曹磊车辆的强险保单复印件,刘锋的户籍证明,李志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安丘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毒物检验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证明,兴安街道前七里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李志文、高作军、安丘运输公司、潍坊联合保险公司、潍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潍坊联合保险公司、潍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中,不应重复计算;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日金额为203.50元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不予认可。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刘超,该车的车损价值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4258元,支出评估费111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损失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10元、清障费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作军驾驶被告李志文所有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对行曹磊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对行刘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受害人刘锋、李会龙、刘军)相撞,致使刘锋死亡、曹磊、刘超、李会龙、刘军受伤,三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其亲属刘锋死亡、刘超驾驶的车辆受损,在事故中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磊尽管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其承保的车辆鲁V×××××号车与受害人刘锋乘坐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但受害人刘锋的死亡系肇事车辆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先与鲁V×××××号车碰撞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高作军的驾驶操作能力,因此,对高作军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乘坐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以此辩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第三者商业险,故,先由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潍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由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李志文承担,由于高作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侵害的,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与被告李志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丘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李志文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刘锋2013年5月30日发生事故后即到安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同年5月30日死亡,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3.50元的门诊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刘锋系城镇户口,居住在城区,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潍坊联合保险公司、潍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刘锋系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车损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潍坊联合保险公司、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潍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毒物检验费问题。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毒物检验费,系行政机关的收费项目,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罗凤英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罗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因受害人刘锋生前有兄妹四人,因此,原告罗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70元。对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因其亲属刘锋在事故中死亡,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本院核定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元,车损24258元,评估费1110元,抢救费10元,停车费210元,清障费69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81871元;由潍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由潍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0000元,被告高作军、李志文承担37871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作军、李志文已经赔偿原告80000元,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高作军、李志文、安丘运输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原告罗凤英、张淑荣、刘超承担2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6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