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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岳晓峰与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峰,辽宁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62号原告:岳晓峰(居民身份证号:×××77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徐少达,系该单位台长。委托代理人:杜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岳晓峰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峰,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杜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议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1969年4月入伍,1977年复员后由组织安排到沈阳铁路局通信段,1982年考入沈铁火车头报社从事编辑工作。1987年调入被告单位从事编辑工作,后由于主管领导逃逸,致使原告的工作处于无人管理(1993年因原告身体原因经被告单位领导安排休病假期间带病从事被告单位多种经营善后工作)致使身心交瘁,疾病复发,待身体康复后,去单位找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有关领导均告之等待,此后,没有任何领导以任何方式告之原告被除名处理,直至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辽宁省政府信访部门得知,被告单位于1995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但是,被告单位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至今未按有关规定送达原告。一、原告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在辽宁省政府信访部门得知,被告单位于1995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但是,被告单位没有任何领导,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没有放弃维护自己权益的主张和要求,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严重反了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1、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事由。依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第三条之规定,单位对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意随迁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依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第四条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内的;(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依据前述法规规定,1995年4月原告患病,在享受休期待遇(26年工龄24个月假期,并经单位主管领导安排仍带病为被告单位工作处理单位商店善后债权债务)期间,被告单位对原告以“长达两年离台”为由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应当辞退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撤销。2、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实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第五条之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依据前述法规规定,被告单位没有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也未发给原告《辞退证明书》,未报同级政府人事备案。而是在2012年6月26日将除名决定送给辽宁省信访部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三、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严重违反了﹤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原告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1、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人事关系,安排工作;2、补发1995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293,359.20元;3、补缴1995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时的养老保险、2001年9月1日至恢复工作之时的医疗保险、1995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时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错误,且至今未按有关规定送达原告,依法应当撤销,原告恳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劳动人事关系,安排工作;2、判决被告补发除名之日1995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293,359.2元;3、判决被告补缴1995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撤销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劳动人事关系,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先前对其所做除名处理没有违反相关规定。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查阅了当年的职工调入调出管理台账,台账记录显示,被答辩人岳晓峰于1988年3月10日自沈阳铁路局日报社调入辽宁电视台,被分配在广告部工作;于1992年10月自原辽宁电视台调出,去向为“自己开商店”、“退职”。自此,被答辩人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从事本职工作,根据原国家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文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基于此种情况,原辽宁电视台于1995年4月11日作出《关于对岳晓峰同志除名的决定》,指出被答辩人“因擅自离台,经台里对其帮助规劝后,本人表示要自动离职,不再回台,且拒不到台办理手续,为严肃纪律决定将其除名”,并将此决定抄报给上级人事主管部门辽宁省广播电视厅人事处。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因擅自离岗,经台里帮助教育后仍拒不返回,也不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自动离职的行为,台里将其除名只是对其自动离职行为所做的处理。被答辩人与我台自此已无劳动人事关系,其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人事关系、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补发除名之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以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我台已在1995年4月11日对被答辩人作出除名处理,自那时起双方已无劳动人事关系,被答辩人也未在我台从事任何工作,我台无义务为其提供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申请劳动争议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从其被我台除名之日起,到2013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这段时间长达18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除名,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因此,在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中断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是据此对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这一规定,被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我台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人事关系、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补缴保险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一、我们认为,原告早就知道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但却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我台自1995年4月11日作出除名决定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福利,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怎么可能不知道其被除名或者至少说与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现在为其补发工资、补缴保险和公积金,那么,这10多年期间为什么原告从来未曾向我单位提出上述要求呢?为什么积累了10多年以后想起来要补发、补缴呢?显然,原告早就知道,或者说应该知道自己被除名的情况,否则也不会10多年都不来要,偏偏马上要退休了,才开始以未收到除名通知、一直等待安排工作为由起诉,并以此回避仲裁时效等问题。很显然,原告的说法有悖常理,其刻意隐瞒了事实情况。(二)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省信访局上访,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工作,缴纳保险,发放工资等等,试想,存在正常劳动人事关系,正常工作的人,是不会产生这样情况的,这说明,原告实际上是知道其与我台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或者说,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不然也不会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这从侧面也说明原告早已知晓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却怠于行使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和补缴保险、公积金的诉求违反劳动法中关于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自被我台除名后,与我台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也没有为我台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我台没有任何义务支付其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于1988年3月调入原辽宁电视台工作。1995年4月11日,原辽宁电视台作出《关于对岳晓峰同志除名的决定》。根据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4日下发的《关于组建辽宁广播电视台的批复》(辽编办发(2009)11号)文件,辽宁人民广播电台、辽宁电视台、辽宁教育电视台合并组建为辽宁广播电视台。又查明:2012年5月30日,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关于岳晓峰信访事项的交办函》。内容为:“2012年4月20日……岳晓峰……来省委上访反映,他……1987年调入辽宁电视台……因与台里派往“方正电视制作公司”主管领导意见不合,原台领导让他在家休养,等待组织重新安排工作,后因……他的工作安排就此搁浅,他曾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至今没有任何结果……”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自述,自1993年起,其利用休息、休假时间为单位处理有关的债权、债务事宜,后因主管领导携款潜逃致其与组织失去联系、工作停滞,其于1995年起找组织安排工作,但始终告之等待。原告自认,其没有得到工资、保险等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辽编办发(2009)11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及《关于岳晓峰信访事项的交办函》的相关内容可知,原告早于1995年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并未于前述法定60日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亦应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仍未于前述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原告另主张其自1995年起一直在找组织安排工作,但被告辩称自1995年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已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福利,亦未为原告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而原告在此10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一直找组织安排工作的事实,根据“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但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应于重新起算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或再次向原辽宁电视台或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即即使确认原告主张的一直在找组织安排工作的事实存在,原告亦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在每一次重新起算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均主张过权利或请求过权利救济,否则,仲裁时效期间即已超过,而原告对此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