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燕红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燕红,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燕红。委托代理人王国海。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吴伟。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朗廷。委托代理人顾兴华。委托代理人赵启新。上诉人马燕红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燕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海、王国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吴伟,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新、顾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2)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就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简称西湖区城中村改造办)与被申请人马燕红(户)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位于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社区137号的房屋应当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二、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西穆坞B-14农转居公寓,安置人口为6+1人(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安置用户面积为385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马燕红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2)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马燕红户的房屋拆迁争议,按照迁建安置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裁决。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西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9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7月12日,因拆迁人西湖区城中村改造办与马燕红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马燕红户拒绝丈量评估,西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集体土地上住户门牌号码登记表、关于马燕红(户)门牌号码的情况说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明、王春根安置在马燕红(户)的情况说明、西穆坞B-52地块项目马燕红(户)基本情况调查表、限期丈量通知书、关于调整西穆坞村B-52地块拆迁丈量等三个期限的公告、通知及房屋丈量通知书、房屋丈量通知书送达回证、马燕红(户)上门丈量情况记录、关于马燕红(户)拒绝丈量的证明、关于马燕红(户)拒绝丈量的说明、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二)、关于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137号马��红户房屋拆迁安置的复核意见、调解方案、申请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分别向拆迁人和马燕红户发出了《房屋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马燕红户提交了书面答辩。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30日,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因调解未果,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8月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8月3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12)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马燕红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结转(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职权。《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示,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为西穆坞村B-52地块的拆迁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显示马燕红户房���在该拆迁范围内。《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但同时该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本案马燕红拒绝丈量房屋,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无违法之处。马燕红主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西湖区城中村改造办房屋拆迁争议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西湖区城中村改造办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在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裁决申请,2012年8月30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符合上述规定。被诉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规定。对马燕红要求迁建安置,剥夺马燕红户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权利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拆迁补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即调产安置。马燕红户均为非农业人口,其要求迁建安置没有依据。《杭州市集���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以自然人为计算单位按户一次性向拆迁人提出申请,但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马燕红户已向拆迁人提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申请,故马燕红认为应予迁建安置及剥夺其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其次,马燕红户所在的西穆坞村虽于2004年撤村建居,但西穆坞村B-52地块并未在撤村建居时被征收。至2009年5月16日,西穆坞村B-52地块经国土资源部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给予的补偿中包括对房屋的补偿,《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确定本市以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补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因征收案涉集体土地范围内需拆迁房屋而发生,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马燕红提出的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燕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燕红负担。马燕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上诉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11370元/㎡的货币化安置单价缺乏依据;安置面积385㎡不合理;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剥夺上诉人迁建安置的权利;受理裁决在诉拆迁许可的判决生效之前,程序违法;被诉行政行为超过法定办理期限;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本案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质量存在问题。为此,请求撤销(2013)杭西行���字第46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2)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马燕红户的房屋拆迁争议,按照迁建安置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拆迁人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因西穆坞村B-52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在被拆迁人马燕红户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对安置方式、补偿价格有争议,拆迁人向我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我局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受理了裁决申请。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2012年7月30日,我局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并邀请动迁机构、评估机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留下街道办事处和留下街道西穆坞社区参加,因双方对安���方式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此后,双方对争议事项仍不能达成一致,2012年8月3日,我局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我局于2012年8月30日,我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12)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对评估标准、拆迁补偿形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和过渡费等事项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规定,内容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为西湖区城中村改造办。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上诉人认为其不在拆迁范围内的理由无事实根据。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户宅基地面积11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控制在80%以内。根据《杭州市西湖区农村私人建房管理规定》和《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宅基地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的规定,我局认定马燕红户合法建筑面积264平方米是正确的。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外,未作其他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拆迁人主体资格的问题,该拆迁人资格问题,是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审查的内容之一,在马燕红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案((2012)浙杭行终字第175号)中,上诉人亦提出了相同的问题,对此已有终审判决定论,故本案对此不作审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诉讼举证时已提交《西穆坞村B-52地块项目红��涉及集体土地上住户(单位)门牌号码登记表》(原审被告证据7),该登记表载有西穆坞137号房屋,尽管登记表存在将该房屋户主登记为上诉人之子王国海的不当,但可以确认上诉人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137号房屋属于案涉西穆坞村B-52地块建设项目的被拆迁对象。对于货币化安置单价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市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的或被拆迁人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鉴于本案上诉人户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实际情况,以及被拆迁人未提出货币化安置要求的事实,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确定案涉拆迁的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的要求。由于货币化安置与产权调换属于两个不同的安置方式,在本案裁决机关已确定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且该方式并无不当的情况下,货币化安置单价及其依据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需要审查的内容,本院对该问题亦无需评价。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剥夺其迁建安置权利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案裁决机关已确定对上诉人户的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对于安置面积,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有明确,2005年3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对产权调换的政策进行了优化,规定:“享受有关城中村改造试点中农转居多层公寓‘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批准面积,经审核批准后可增加安置面积指标’政策的农转非居民,可按综合价购买该增加面积110%面积��高层或小高层住宅。”即按人均55平方米安置。本案中,上诉人户安置人口为六人并增加一独生子女安置人口,故被诉行政裁决确定对上诉人户的安置面积385㎡并无不当。本案裁决机关在案涉拆迁许可行为有效的前提下,受理本案拆迁人的拆迁裁决申请,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裁决机关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案涉裁决,至2012年8月30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期间计算的基本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上述办法规定的3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此外,上诉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与本案无关,而本案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亦非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行为需要审查的内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另行救济。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