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小艳、郭建良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X,女,系聋哑人,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身份证号码:342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黄圩镇。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XX,男,系聋哑人,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身份证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证翻译人钟亮,系南县残联工作人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郭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婷,被告人侯XX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斌、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张松、手语翻译人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侯XX、郭XX伙同吴国兴(在逃)窜至南县南洲镇伺机扒窃。当天16时许,被告人侯XX、郭XX和吴国兴三人乘坐南华南路段运营的一辆公交车,由被告人郭XX及吴国兴负责掩护和望风,被告人侯XX实施扒窃,扒得被害人朱映红现金10390元,后迅速将赃款转交给被告人郭XX。2013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侯XX、郭XX在南县南洲镇“红太阳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扣押三人扒窃所得的赃款10390元。赃款已退还失主。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侯XX、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X、郭XX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起了组织作用,被告人侯XX在实施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郭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侯XX、郭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XX、郭XX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侯XX、郭XX伙同吴国兴(在逃)窜至南县南洲镇伺机扒窃。当天16时许,被告人侯XX、郭XX和吴国兴三人乘坐南华南路段运营的一辆公交车,由被告人郭XX及吴国兴负责掩护和望风,被告人侯XX实施扒窃,扒得被害人朱映红现金10390元,后迅速将赃款转交给被告人郭XX。2013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侯XX、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扣押扒窃的赃款10390元。赃款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映红的陈述;扣押笔录、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侯XX、郭X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郭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XX、郭XX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XX、郭X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XX、郭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侯XX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郭XX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罗生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彭再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