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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毛向晖与许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向晖,许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毛向晖。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许立胜。原告毛向晖为与被告许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向晖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向晖起诉称:被告许立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31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向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许立胜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许立胜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毛向晖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毛向晖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立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31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许立胜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向晖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许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谦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