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邹建胜与冯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胜,冯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邹建胜。被告冯建国。原告邹建胜诉被告冯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胜和被告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胜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2付,总价格为24000元,模具制作及验证合格后,被告支付19200元整,余款4800元于2013年8月14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余款4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建国辩称,4800元是模具后期维护的保证金,我通知原告来维修3、4次,原告从来没有来过,我只好叫别人来维修。我为原告试模20次,50元/次,总共1000元,原告没有支付给我。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把模具做好,我先加工了盖,等原告把底模具做好后因为底和盖不能吻合,导致了我加工费损失3600元,原材料损失12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我借钱4000元,没有归还。后原告口头向我借款300元,也没有归还。综上,我不需要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支付我各项损失及借款合计9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邹建胜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冯建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邹建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冯建国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邹建胜为被告冯建国加工塑料模具二付,总价款24000元。模具交付后,被告冯建国先后支付了192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冯建国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欠款4800元。后经原告邹建胜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国欠原告邹建胜模具加工费48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冯建国依法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模具加工费的义务,其一直未予支付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原材料损失和支付试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建胜模具加工费人民币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