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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家修、张金枝、肖长和、肖彩云、肖红霞、肖育林与王奇、罗龙华、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修,张金枝,肖长和,肖彩云,肖红霞,肖育林,王奇,罗龙华,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吴家修。原告:张金枝。原告:肖长和。原告:肖彩云。原告:肖红霞。原告:肖育林。上述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被告:罗龙华。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文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祚安,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家修、张金枝、肖长和、肖彩云、肖红霞、肖育林诉被告王奇、罗龙华、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修、张金枝、肖长和、肖彩云、肖红霞、肖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告王奇、罗龙华的委托代理人文博,被告瑞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人保寿险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修等六人诉称:2013年3月30日11时40分,被告王奇驾驶皖B16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泾县昌桥乡驶向南陵县,由南往北行至G205线1436KM+770M处,与李秀文驾驶的“南京领航”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擦,致车上乘坐人吴春香(系六原告近亲属)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奇、李秀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皖B167**号车登记车主为瑞恒公司,该车在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现六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抚养人张金枝生活费15012元、丧葬费2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计505722元中的320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吴家修等六人提供的证据及四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6份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六原告的年龄、身份,以及六原告与吴春香的亲属关系。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王奇具有驾驶资格,以及事故机动车的登记及投保情况。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及死亡人员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实吴春香于2013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月6日火化,4月11日注销户籍。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泾县昌桥乡新桥村委会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失地证明》,以及《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6份,证明肖长和户因承包耕地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家庭户。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王其行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吴春香自2007年起在王其行处务工,月工资1200元左右。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泾县昌桥乡新桥村委会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春香计有兄弟姐妹8人。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吴春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春香的身份情况。被告瑞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9、《补充声明》1份,证明罗龙华承诺两位死者家属获得的保险赔偿加起来不低于560000元。被告瑞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奇、罗龙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奇、罗龙华己按协议赔偿到位。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告知不明确。被告王奇、罗龙华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2份,证明王奇、罗龙华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原告及被告瑞恒公司、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龙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及被告瑞恒公司、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瑞恒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皖B167**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罗龙华,该车挂靠在瑞恒公司名下。瑞恒公司对该车既无运行支配权,又不参与分配。瑞恒公司与罗龙华也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所有损害由实际车主承担。瑞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赔偿比例应按事故责任50%分摊。被告瑞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罗龙华系皖B167**号车实际车主,瑞恒公司系挂户单位,并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罗龙华承担。原告及被告王奇、罗龙华、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百分之五百以上,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应免赔10%。本起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已支付伤者周玉霞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人保寿险芜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1份,证明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保险条款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完整。被告王奇、罗龙华认为告知义务不明确。被告瑞恒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王奇、罗龙华提供的2组证据,以及被告瑞恒公司提供的1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提供的1组证据,虽原告及被告王奇、罗龙华提出异议,但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的瑞恒公司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30日11时40分,被告王奇驾驶皖B16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石子,由泾县驶往南陵县,自南向北行至G205线1436KM+770M处(泾县昌桥乡湖冲村至汪鸡路岔路口处),与由东往南从泾县昌桥乡汪鸡路载人左转弯驶入昌桥乡新桥村G205线的李秀文驾驶的“南京领航”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擦,后驾驶人李秀文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春香被皖B167**号车右后轮碾压,致李秀文、吴春香当场死亡,并致电动三轮车另一乘车人周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奇、李秀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春香、周玉霞无责任。皖B167**号车系被告罗龙华所有,王奇系罗龙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瑞恒公司名下,罗龙华与瑞恒公司约定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由罗龙华承担法律责任。该车由瑞恒公司向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在瑞恒公司投保时明确告知了该约定。另查明,原告吴家修、张金枝、肖长和及肖彩云、肖红霞、肖育林,分别系吴春香的父亲、母亲、配偶及女儿。原告张金枝育有吴春香等八子女。原告肖长和户承包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系失地农户。吴春香自2007年起一直在个体工商户王其行处务工。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龙华及黄春芽(系王奇之妻)就吴春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限额内赔偿部分由原告诉讼解决,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的各项损失超过75000元,原告同意与另一死者方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共同保留60000元的限额或共同承担60000元的保险赔偿额的差额部分;罗龙华、黄春芽自愿在保险赔偿外赔偿原告145000元,该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确认原告通过诉讼所确认的法定赔偿额高于保险赔偿及罗龙华、黄春芽已赔偿数额之和的,超出部分原告放弃,低于保险赔偿及罗龙华、黄春芽已赔偿数额之和的,罗龙华、黄春芽多支付的部分自愿补偿给原告,不再索回;关于本事故民事赔偿,双方及驾驶员、车辆挂靠公司从此互不相欠等条款。赔偿协议签订后,罗龙华、黄春芽支付了赔偿款145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罗龙华及黄春芽又出具《补充声明》,声明两起死亡赔偿在城市标准前提下,两位死者家属获得的保险赔偿加起来低于560000元,声明人负责补足;如该两起案件适用农村标准,则声明人不再负责;声明人同意本案另一伤者的赔偿,在交强以外,按主要责任赔偿。皖B167**号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载质量70830㎏,该车核定载质量15860㎏。本院认为:被告王奇与李秀文、吴春香、周玉霞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奇、李秀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春香、周玉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因李秀文、吴春香死亡及周玉霞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王奇、李秀文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王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秀文的近亲属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李秀文的近亲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吴家修等6人表示放弃。王奇承担的部分,因其所驾车辆在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因李秀文、吴春香死亡及周玉霞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法应由王奇的雇主罗龙华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瑞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罗龙华、王奇(由其妻黄春芽代表)就赔偿事宜已与原告吴家修等6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签署《补充声明》,该《赔偿协议》及《补充声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罗龙华、王奇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约定之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即如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吴家修等6人所获保险赔偿不足280000元,王奇、罗龙华负责补足;瑞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春香系失地农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发生时,皖B167**号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人保寿险芜湖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人保寿险芜湖公司在投保人瑞恒公司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人保寿险芜湖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扣除10%后为450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扶养人张金枝生活费5556元/年×5年÷8人=423952.50元,2、丧葬费203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496272.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20000元,余款476272.50元与周玉霞的损失116800元、李秀文的近亲属的损失4573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家修等6人获赔49500元。原告吴家修等6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26772.50元,其中的60%即256063.50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该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获赔202500元。人保寿险芜湖公司计赔偿49500元+202500元=252000元,王奇、罗龙华应赔偿280000元﹣252000元=28000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奇、罗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家修、张金枝、肖长和、肖彩云、肖红霞、肖育林经济损失2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家修、张金枝、肖长和、肖彩云、肖红霞、肖育林经济损失25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家修、张金枝、肖长和、肖彩云、肖红霞、肖育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原告经批准缓交3050元,预交3050元),由原告吴家修、张金枝、肖长和、肖彩云、肖红霞、肖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代理审判员  徐光明人民陪审员  汤越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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