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罗丹丹与丁国强、孙慈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丹,丁国强,孙慈勇,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施幸亚,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凌帅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01号原告:罗丹丹,居民。被告:丁国强。被告:孙慈勇。被告: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龙南村横泾河****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法定代表人:陆小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小浓。被告:陶伟杰。被告:陈红伟,系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负责人。被告:施幸亚。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陶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凌帅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法定代表人:陆雪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丹丹为与被告丁国强、孙慈勇、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公司)、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帅公司)、施幸亚、慈溪市凌帅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身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凌帅公司、施幸亚、健身公司、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丹丹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到被告丁国强账户,三被告出具借条1张。2011年6月24日,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1年8月2日,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归还上述两张借条,以上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向原告罗丹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并约定从逾期还款日起,借款人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等。同日,被告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凌帅公司、施幸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届期,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3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丁国强、绿馨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2012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同年5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同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同年7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此还款协议增加了被告健身公司、广德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凌帅公司、施幸亚、健身公司、广德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凌帅公司、施幸亚、健身公司、广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丹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凌帅公司、施幸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网银交易查询单及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2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及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借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还款计划,增加担保人健身公司、广德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担保书1份,证明广德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签订担保书起两年。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凌帅公司、施幸亚、健身公司、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到被告丁国强账户,三被告出具借条1张。2011年6月24日,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丁国强账户,三被告又出具借条1张。2011年8月2日,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同日,原告归还上述两张借条,由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向原告罗丹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并约定从逾期还款日起借款人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等。同日,被告陆小浓、陶伟杰、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业主陈红伟)、陈红伟、凌帅公司、施幸亚出具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届期,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国强、绿馨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2012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同年5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同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同年7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被告健身公司、广德公司在此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陆小浓、陶伟杰、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业主陈红伟)、陈红伟、凌帅公司、施幸亚、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系个体工商户,故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业主即被告陈红伟承担。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2012年3月10日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健身公司、广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健身公司、广德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健身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起六个月,即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健身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健身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广德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出具担保书认可为该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两年,未超过保证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国强、孙慈勇、绿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凌帅公司、施幸亚、广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强、孙慈勇、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丹丹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罗丹丹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施幸亚、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丁国强、孙慈勇、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施幸亚、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丁国强、孙慈勇、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本院依法收取46800元,由被告丁国强、孙慈勇、慈溪市绿馨餐具有限公司、陆小浓、陶伟杰、陈红伟、宁波凌帅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施幸亚、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各承担5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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