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善与被告姜贺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善,姜贺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吴文善。委托代理人李宝玉。被告姜贺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吴文善与被告姜贺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玉、被告姜贺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善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98.88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便椅费85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5元、伤残赔偿金1857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贺彪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辽A2R5**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将其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便椅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9时30分许,姜贺彪驾驶辽A2R5**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龙柏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吴文善相撞,造成吴文善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姜贺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文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挫擦伤、面部挫擦伤、胸壁挫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手挫伤”出院后休息44天,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1231.10元,住院医疗费20967.78元,两项合计22198.88元(含被告姜贺彪垫付3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姜贺彪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8.30元(票据在原告处)。2013年9月25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文善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耳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98.88元(含被告姜贺彪垫付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8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5元,便椅费85元,残疾赔偿金18578.40元。另被告姜贺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8.30元(票据在原告处)。另查明,肇事时辽A2R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便椅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居住证明、护理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贺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文善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姜贺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文善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吴文善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文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实属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给付1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文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5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873.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姜贺彪赔偿原告吴文善医疗费9198.8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便椅费85元,复印费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818.88元的70%即人民币7573.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吴文善返还被告姜贺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28.30元的30%即人民币548.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第二、三款项折顶后扣出被告姜贺彪为原告吴文善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即被告姜贺彪还应给付原告吴文善人民币4024.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吴文善负担213元,被告姜贺彪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