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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8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彭连荣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彭连荣,胡铁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043号原告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050。法定代表人梁树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唐瑞杰,女,1964年2月3日出生,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彭连荣,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被告胡铁成,男,1955年8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源机械公司)与被告彭连荣、胡铁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徐岩、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源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威、唐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连荣、胡铁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丰源机械公司诉称,恒丰源机械公司与北京蓬茂达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茂经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以(2010)大民初字第757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结果为,蓬茂经贸公司应向恒丰源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319160元,案件受理费3044元,合计322204元。判决生效后,蓬茂经贸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恒丰源机械公司业已申请了执行,但至今债权仍未得到实现。后恒丰源机械公司从工商档案查询得知:蓬茂经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彭连荣和胡铁成出资组建,其中彭连荣出资49万元,胡铁成出资1万元。2011年11月17日,蓬茂经贸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以彭连荣、胡铁成等为成员的清算小组,但是清算组没有按《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恒丰源机械公司未能申报上述债权,上述债权也未获得清偿。后蓬茂经贸公司于2012年1月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现恒丰源机械公司认为,蓬茂经贸公司清算组成员彭连荣、胡铁成,其二人不履行通知和公告的行为已经给恒丰源机械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是清算责任主体,故诉至法院要求彭连荣、胡铁成连带赔偿恒丰源机械公司欠款322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连荣及胡铁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恒丰源机械公司与蓬茂经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由蓬茂经贸公司给付恒丰源机械公司租赁费319160元,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蓬茂经贸公司负担,合计322204元。判决生效后,蓬茂经贸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恒丰源机械公司业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申请执行人恒丰源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蓬茂经贸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等原因,执行标的322204元至今尚未执行。2011年11月17日,蓬茂经贸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以陈志友、彭连荣、胡铁成为成员的清算小组。2012年1月17日蓬茂经贸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申请注销蓬茂经贸公司,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予以准予。上述事实有原告恒丰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1、(2010)大民初字第7574号民事判决书;2、(2012)大执字第3400号执行裁定书;3、证明股东情况的工商查档材料;4、蓬茂经贸公司股东会决议;5、蓬茂经贸公司清算报告;6、蓬茂经贸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企业注销通知书、审核表。本院认为,公司在办理注销时应依法向债权人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蓬茂经贸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应对公司债务予以清偿,本案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应履行通知义务。现二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未获清偿,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连荣、胡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彭连荣、胡铁成连带赔偿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十二万二千二百零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彭连荣、胡铁成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徐 岩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