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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卢诗记与亓忠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诗记,亓忠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卢诗记,男。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忠文,男。委托代理人:孙晓龙,男,。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责人:许恒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艳,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诗记与被告亓忠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诗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被告亓忠文委托代理人孙晓龙、边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坤、刘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亓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诗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7200元(共27200元,已支付2000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3803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亓忠文赔偿;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保全费2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忠文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相关费用待质证后再予以确认,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我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支付26046.61元,包括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保全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亓忠文驾驶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钢城区某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亓忠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卢诗记无证驾驶机动车,亓忠文的违法行为相比卢诗记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亓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诗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钢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8413.54元,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下颌骨折,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卢某护理。经原告申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卢诗记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亓忠文已支付原告26046.61元。另查明,被告亓忠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原告卢诗记为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2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诗记与被告亓忠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诗记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亓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诗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亓忠文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亓忠文按比例承担。被告亓忠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亦存在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及相应的票据确定为284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46天,为1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卢某护理,卢某在莱芜市钢城区某工厂上班,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卢某的工资表证实卢某的日平均工资为86元,原告住院46天,护理费为86元/天×46天=3956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5755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03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支持200元。对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诉前保全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4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956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160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56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17176元。剩余医疗费184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计33613.54元,由被告亓忠文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3613.54元×70%=23529.5元,被告亓忠文已支付原告26046.6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亓忠文2517.11元。被告亓忠文是该案的侵权人,且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返还被告亓忠文的款项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亓忠文可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17176元-2517.11元=11465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诗记各项损失共计114658.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卢诗记负担26元,被告亓忠文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