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乙,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观澜街道山水田园酒店行李生。2013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带客人在山水田园观园楼看房时发现8928房间的客人外出,见有机可乘,便持房卡打开房门,从被害人李某丙的一个黑色包中窃取走港币4,100元(折算人民币为3,247.5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将赃款藏于其租住的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子布老围新村小区136栋602房床下纸箱里。酒店工作人员梁某某、刘某某接到被害人的反映后,经询问被告人李某,李某如实供认上述事实,并带二人来到其住处找出赃款,酒店工作人员随后报警,李某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报于2013年7月29日18时30许将被告人李某带回作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尚未被有关机构讯问前,在酒店调查问询时即已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留在酒店等待警方前来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