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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7日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同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五彩缤纷KTV102包厢内,乘虚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沙发上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