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中被害人亲属卜桂荣、张遂周、张国利、张国军、张国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国红、张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告人解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大营镇政府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2受伤。被告人解某将张某2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因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大营镇政府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2相撞,致张某2受伤,被告人解某及张某2亲属将张某2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2亲属卜桂荣、张遂周、张国利、张国军、张国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国红、张国军参加了法庭审理。2013年9月26日被害人亲属张国红等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解某依法判处。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解某,身份证号:,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分别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分被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具体位置及现场的相关情况。3、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2符合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2孙子)证言证实,3013年6月11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其接到亲戚的电话说其爷爷被摩托车撞住了,其赶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在太平间见到了爷爷张某2不行了。张某2今年78岁,住在大营街桓河商场对面,今天中午他在家吃完饭后1点左右时出来转咧,他平时都是一个人出去。(3)证人王某(被害人张某2外孙女)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下午一点半,其父王丰军打电话说其外公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其到事故现场,看见外公张某2在大营镇政府的西边路段躺着,他的北边停放一辆二轮白色摩托车,骑摩托车的那个老头在公路南边的树下蹲着。其就赶紧打“120”、“110”,一会救护车来了就把外公拉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5、被告人解某供述,2013年6月11日中午12点多,其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走到宝丰县大营镇老转盘西边,突然发现从路北往路南过来一个老头横过公路,就赶紧踩刹车躲他,摩托车的前头把老头撞倒了。其把摩托车扶起来停到路上后就过去看那个老头,他当时头东脚西在路上躺着,头上流血了,其就打了“120”、“110”。没过多久,老头的家人就去了,救护车到之后,其和他家人一起把他拉到宝丰人民医院就不行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解某能协助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杨晓娜审判员 陈锐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