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与吴雪玲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吴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法定代表人:龙永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玲,女,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上诉人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吴雪玲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泰康公司,任职生产管理文员。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泰康公司主张吴雪玲的月平均工资为2,072元,吴雪玲则主张为2,371元。泰康公司未支付吴雪玲2012年12月工资406元,扣款180元。四、离职时间及原因:泰康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以吴雪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具体依据为:1.2012年11月9日未及时跟进物料色浆,影响生产,经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记大过一次;2.2012年12月15日以吴雪玲代他人2012年11月整月打上下班卡为由记大过一次;3.2012年12月15日以吴雪玲2012年11月累计旷工4.5天为由记大过一次。吴雪玲对上述三份员工奖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五、仲裁请求:吴雪玲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1.泰康公司支付吴雪玲经济补偿金3,359元;2.泰康公司支付吴雪玲2012年11月、12月工资3,358元。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17号裁决书,裁决:1.泰康公司支付吴雪玲2012年12月工资406元、退还扣款180元;2.泰康公司支付吴雪玲经济补偿金3,556.5元。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吴雪玲确认存在代其丈夫上下班打卡的事实,且从其入职后就一直为郑立智打卡,这是因为郑立智的工作存在不稳定性,需要经常加班所致,且已得到泰康公司的同意。但泰康公司否认同意吴雪玲代郑立智打卡。2.泰康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条上记录的上班天数不一致,且工资条上显示吴雪玲不存在旷工及迟到、早退的情况。3.吴雪玲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2011年9月-2012年12月被告的考勤记录、辞职申请表、员工奖惩单、光盘、2012年12月工资单、工资表、厂牌、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泰康公司对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有异议,但对吴雪玲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法计得吴雪玲的月平均工资为2,371元。其中,泰康公司对需要向吴雪玲支付2012年12月工资406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二、泰康公司解雇吴雪玲是否合法;三、泰康公司应否向吴雪玲退还扣款。关于焦点一,涉案的标的额并不符合一裁终局的情形,且裁决书并没有明确认定该案为一裁决终局,故吴雪玲提出本案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要确定泰康公司解雇吴雪玲是否合法,应查清两个问题:1.吴雪玲是否存在泰康公司所述的违规事实;2.吴雪玲的违规行为是否达到合法解雇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泰康公司主张吴雪玲存在的违章行为有:1.2012年11月9日未及时跟进物料色浆影响生产;2.吴雪玲代他人打2011年11月整月上下班卡;3.2012年11月累计旷工4.5天。吴雪玲除对代郑立智打上下班卡的事实确认外,其他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均不予确认,且认为代打卡行为已得到泰康公司的同意。从泰康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单显示,该单均没有吴雪玲的签名确认,员工奖惩单的发生日期十分接近,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该员工奖惩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吴雪玲代郑立智打卡一事,吴雪玲已确认由于郑立智工作性质的原因,吴雪玲从入职之日就一直代其打卡,泰康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显然与常情不符。且从吴雪玲的工资条也显示其不存在旷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泰康公司认为吴雪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泰康公司以此解除与吴雪玲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雇,依法应当向吴雪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退一步来讲,即使吴雪玲确实存在泰康公司所主张的违纪行为也未达到合法解除的条件,泰康公司同样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考虑到吴雪玲对仲裁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裁决的认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吴雪玲工作满一年不满一年半的事实,泰康公司应向吴雪玲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吴雪玲的月平均工资为2,371元,泰康公司应向吴雪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371元×1.5个月=3,556.5元。但因吴雪玲在仲裁时只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为3,359元,而仲裁裁决的数额超出吴雪玲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现泰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如焦点二所述,泰康公司主张吴雪玲存在的违章行为,原审法院均不予确认,其对吴雪玲扣款18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向吴雪玲予以退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雪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9元;二、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雪玲支付2012年12月工资406元、退还扣款180元;三、驳回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泰康泡绵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泰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2012年11月、12月,吴雪玲和其丈夫郑立智多次互相代打卡,打卡记录弄虚作假,违反了泰康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吴雪玲因2012年11月整月由他人代打卡被记大过。二、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吴雪玲长期存在迟到、不打卡、无效打卡等行为,上述期间累计迟到44次,旷工53.5天。针对吴雪玲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泰康公司对吴雪玲进行书面的记大过乃至辞退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康公司仅需向吴雪玲支付2012年12月工资406元;本案诉讼费由吴雪玲承担。被上诉人吴雪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泰康公司是否应向吴雪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泰康公司将吴雪玲辞退,应对其辞退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泰康公司主张吴雪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虽然提交了考勤记录、奖惩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奖惩单等证据是泰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吴雪玲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实吴雪玲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并造成了泰康公司损失以及吴雪玲存在旷工等违纪行为。而且,从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看,泰康公司主张吴雪玲存在的违纪行为也并未达到可以解雇的严重程度。实际上,泰康公司在几天内连续给予吴雪玲记大过处分并直接将吴雪玲辞退也不合理,因此,综合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泰康公司辞退吴雪玲不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泰康公司向吴雪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康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