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420号原告:陶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军人,住安徽省天长市××社区××组。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草湖社区××室。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一个月,因为原告家所在的生产队要卖田分钱,原告父母为了分得钱便趁原告休探亲假之际包办了原告的婚姻,让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因为被告谎称其已怀孕,××××年××月××日原告特地从部队赶回来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结婚仪式一办原告便回了甘肃,而被告平时一直居住在娘家。2009年5、6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及父母其已怀孕,原告母亲非常高兴,为胎儿健康考虑带被告到天长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过检查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怀孕,而且被告的子宫系幼型子宫,几乎不能怀孕,被告还因此回家痛哭了一场。2010年5月被告又跑到原告部队探亲,呆了12天,被告一回来又告知原告及父母其已怀孕两个月。被告生下女孩后,原告方很是怀疑,在一次争吵中,被告姐姐无意中透露出小孩不是原告的。原告觉得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想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后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好的表现,多次打电话到部队找领导寻求离婚的说法,到部队大吵大闹,还在网上发帖侮辱原告,殴打原告父母,使得原告整日精神恍惚、无心工作,严重影响了原告在部队里的工作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忆慧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彩礼26800元,手镯、戒指、手机一部将近10000元,女方到部队前后花了4万多元,从2011年5月起到目前先后打给原告26500元,被告家分田财产钱有原、被告三个人的部分计12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王某辩称:(1)包办婚姻的事情根本就是原告杜撰。原告家所在的生产队根本就不存在卖田分钱这回事,结婚仪式是双方父母征得原告和本人同意后才举办的,后补领结婚证也是双方的自愿;(2)双方从相识到领取结婚证将近两年,互相是比较了解的;(3)本人身体健康,心理、生理均正常,怀孕后去天长市人民医院检查,一切正常,原告所述的“幼型子宫,不能怀孕”系凭空猜想;(4)本人确实带孩子到部队去过,但不是闹事,而是为了孩子的抚养去和原告交涉,双方的矛盾源自于原告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5)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母亲也多次到被告家吵闹,自小孩出生后,本人身心疲惫,也觉得这样的婚姻关系再无维系的必要,同意与原告离婚;(6)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500元,医疗费另行支付,借款16879元离婚时原告一次性支付,共同财产约20万元依法分割,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陶某(中国人民解放军68207部队服役)与王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忆慧。婚后刚开始夫妻相处尚好,后双方之间、双方的父母之间因处理生活琐事不够冷静及猜疑而产生矛盾,直至殴打,部队和司法所曾进行过调解。2012年1月6日陶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年8月20日陶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期间,双方仍然纠纷不断。本次诉讼中,陶某坚持做亲子鉴定,王某经过做工作也同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对婚生女王忆慧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陶某与王某之女王忆慧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对陶某提出的离婚请求,王某同意。另查明:夫妻双方婚后未添置财产。婚前陶某赠与王某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结婚时王某父母陪嫁了两床棉被及一些生活用品。再查明:陶某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9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天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2012)天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裁定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几年来双方因分居两地,相互之间缺少沟通、交流,面对矛盾、纠纷又不能冷静地思考、妥善地处理,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而且波及到双方的家庭。现双方均已感觉身心疲惫,无和好可能,对离婚没有异议;(2)子女抚养:原告陶某长年远在甘肃服役,根本不具备亲自抚养女儿的条件和能力,王忆慧应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酌定为每月1000元;(3)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未添置实物,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关于彩礼,双方已结婚多年、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有女儿,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戒指及手镯,婚前由原告赠与给被告,应属被告所有。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要求,均没有证据证明或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婚后所生之女王忆慧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陶某每月承担王忆慧抚养费1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每个月给付一次,直至王忆慧独立生活为止。三、王某的陪嫁物品两床棉被归王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鄂丽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