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谈鹏程,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其与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矛盾激化,现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葛某返还彩礼60000元及其钻戒一枚。被告葛某辩称:其同意与顾某离婚,对顾某要求返还彩礼60000元及其钻戒一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顾某与葛某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春天起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葛某已怀孕)。2013年9月中旬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葛某堕胎,2014年3月顾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顾某为证明彩礼及赠送钻戒,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14日第一百货建行的签购单与上海(第一百货)店的货品保证单,证明其购买的一枚钻石戒指(价值6622元)由葛某保管;提供其姑妈顾平的证言,顾平称2013年8月2日顾平与对方媒人郑柏章一起到葛某家送彩礼6万元,并商定当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其代理人与葛某及其父亲葛建新通话录音证明。顾某提供活期帐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其母吴娅萍于2013年2月20日取款8万元,其中2万元为其与葛某恋爱期间去上海购买戒指等费用,其余6万元作为将来彩礼使用。对于上述证据,葛某其与原告登记结婚,但未举办结婚仪式。但知道当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准备与顾某一起买嫁妆。其从未经收顾某彩礼6万元,自己也未听到父母讲到收彩礼,同时也未保管该枚钻石戒指。顾平与郑柏章确于2013年8月2日到家中与其父母商谈,由于自己当时与顾某在房间看电视,不清楚他们的谈话内容。审理中,本院向郑柏章调查,郑柏章称其作为女方现成媒人于2013年8月2日与男方媒人一起到葛建新家,按习惯应该先到男方家点好钞票,在葛建新家未看到男方媒人拿出钞票。对彩礼当天没有听说是多少,仅是两、三个月前谈彩礼为6万元,不清楚后来付多少。审理中,双方对录音资料,能确认葛某讲到未经手过彩礼,而且讲到“不肯退”,对此,顾某认为不退还彩礼与戒指。葛某则认为仅是指未收到彩礼,不存在退还问题。同时该录音是私自录制,采用诱导式提问,且通话记录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签购单、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同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葛某审理中同意与顾某离婚,本院确认双方的感情破裂。故顾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确认未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且葛某称准备与顾某置办嫁妆,由此认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葛某是否收到一枚钻石戒指与彩礼6万元。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看,顾某自述双方媒人于2013年8月2日至葛某家送彩礼,葛某虽否认收到彩礼,却知晓举行婚礼时间,结合郑柏章称原谈彩礼为6万元。由此参照当地风俗习惯,应确认顾某已交付彩礼,鉴于葛某堕胎实际情况,酌定葛某向顾某返还彩礼25000元。因葛某否认其保管钻石戒指,对顾某要求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与葛某离婚。二、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某返还彩礼25000元。三、驳回顾某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永强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