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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与被告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丘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被告丘某某,男。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与被告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生、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宁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XXGH20100607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乙方购买甲方规格型号为ZLM30E-5,机器编号为30510618的常林装载机一台,价款207000元,乙方支付首付款87000元可提机,剩余款项120000元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分10期付清;二、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三、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所欠货款需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给甲方并每天按所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七交纳滞纳金;四、如乙方未支付的货款的金额达到及超过标的物货款总额的2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所占用的机械,并且此前已支付的货款全部当做工程机械的使用费及机械折旧费,甲方不再退还;五、执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7000元首付款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足额的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5月18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72000元,累计拖欠货款3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了挽回损失,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08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XGH20100607),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常林装载机(机型ZLM30E-5,机器编号30510618)出售给被告使用。一、产品的价格及支付方式:总价款为207000元,乙方首付87000元可提机,剩余货款120000元分10期付清即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4月止,每月15日前付款12000元;二、产品所有权保留:本合同的产品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其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对产品实施抵押、赠与、买卖等处分;三、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所欠的货款需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给甲方并按每天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七交纳滞纳金;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7000元首付款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设备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按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卖物,被告应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除了应支付上述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程机械购销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二、被告丘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890元。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丘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雪涛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