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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学娜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裁定书73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娜,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1日14时许,民警前往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第六座10B房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娜、吸毒人员谭某进、林某根,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若干。2013年4月底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某娜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第×座×房先后四次容留谭某进(已处行政拘留)、林某根(已处行政拘留)、唐某(化名“善可”,17岁,已处强制戒毒)、“轩轩”(未归案)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检综合报告单等,涉案住处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唐某、谭某进、林某根、邹某芬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娜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娜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娜上诉提出:其年龄小、法律意识淡薄,误交损友误入歧途,请求二审法院能从轻从宽处理改判其5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李某娜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其从2013年4月起,先是容留其男朋友的朋友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之后李某娜又在其住所和朋友吸食了三次毒品,原判认定李某娜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合李某娜的认��态度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定罪量刑适当,李某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娜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